(2015)共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江花与陈文广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周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后恋爱。199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日生子陈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时常殴打原告,原告为儿子考虑,对被告的行为一再忍耐。儿子出生后,为维持生计,被告外出跑业务很少回家,偶尔回来也对原告不予理睬。因被告时常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无法修复。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甲由被告抚养,教育费、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因工作相识后自由恋爱。1995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日生子陈甲,现就读于九江某职业大学。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外出跑业务,双方缺少沟通与交流而逐渐产生矛盾,进而发生争吵。2014年9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感情已无法修复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户籍证明、(2014)共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常在外跑业务,双方少有沟通和交流。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现已近一年,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均未珍惜修复感情的机会,被告亦未以积极的态度面对和处理夫妻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修复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陈甲现已年满18周岁,但其现仍在学校就读,原告庭审时陈述愿意支付其5万元作为教育费、生活费,系其对民事权力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详尽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