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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执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钟茂飞与苏朝刚、苏荣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茂飞,苏朝刚,苏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法执字第492号申请执行人钟茂飞,农民。被执行人苏朝刚,农民。被执行人苏荣军,农民。申请执行人钟茂飞与被执行人苏朝刚、苏荣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武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钟茂飞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2008年3月13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0月15日本院依职权重新立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苏朝刚、苏荣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苏朝刚、苏荣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1、苏朝刚赔偿钟茂飞经济损失人民币25185元;承担案件执行费300元;2、苏荣军赔偿钟茂飞经济损失人民币6455元;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经做双方的工作,2015年10月1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苏健恒、苏朝刚、廖珍妹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钟茂飞经济损失人民币25185元;被执行人苏勇、苏荣军、陈运娟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钟茂飞经济损失人民币6455元。被执行人苏健恒、苏朝刚、廖珍妹一次性赔偿申请执行人钟茂飞经济损失人民币23200元;被执行人苏勇、苏荣军、陈运娟一次性赔偿申请执行人钟茂飞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元,即确认履行完毕本院(2007)武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五项确定的义务。二、余下部分申请执行人钟茂飞自愿放弃。现被执行人苏朝刚、苏荣军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本院已将案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武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五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陆华停审判员  武毅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