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朝鑫与上海莱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鑫,上海莱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孙朝鑫。被告:上海莱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辉。第三人: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东敏。委托代理人:骆孝龙、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朝鑫诉被告上海莱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第三人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上海莱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任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斌、人民陪审员王国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朝鑫,第三人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莱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朝鑫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营业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国轻纺城家纺市场1楼D1113、D1115号共两间营业房的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500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并约定等市场允许过户时,被告需无条件配合原告过户。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营业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国轻纺城家纺市场1楼D1114号营业房的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710000元,并约定等市场允许过户时,被告需无条件配合原告过户。截至目前,双方约定的过户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拒绝按约配合原告办理上述三间营业房的使用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营业房的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上海莱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第三人现制订的公告,对原告招商入租的承租人对租赁期间的营业房使用等相关规定,被告同意将合同中的原承租人变更为新承租人,涉案营业房正常经营,没有出现违规现象,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经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同意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合同乙方)与第三人(合同甲方)签订《中国轻纺城家纺市场营业用房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中国轻纺城市场一楼D1113、D1114、D1115号三间营业用房;租期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向甲方缴纳租金、履约保证金、水电押金。其中租金78000元,履约保证金每间20000元,计60000元(不计息),水电押金每户2000元(不计息);乙方没有营业用房的所有权,只有承租期内的使用权和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续租权,营业用房及市场内的各项设施均属甲方所有。租期内营业房转让转租,经甲方研究,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适时放开转让转租等。2013年4月1日、11月14日,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分别签订《营业房转让协议》二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金柯桥大道新服装(家纺)市场一楼D1113、D1114、D1115室三间营业房转让给原告,价格总计3210000元(其中D1113、D1115室两间合计1500000元,D1114室1710000元)。合同另约定,甲方应把已签订的市场租赁合同及发票交给乙方;房屋交付乙方后,甲方应在第一时间内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等市场允许过户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等。上述两份《营业房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合计3210000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徐明永于2013年3月30日、11月14日、11月18日出具收条,交付原告为凭。2015年1月21日,第三人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案外人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服装服饰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服装服饰市场营业房使用权更名事宜的通告》,通知明确“原招商入驻的承租人(不包括新年一轮竞租招商)在租期内的营业房使用及经营符合市场公司的考核要求,承租人在合同续租签约之日起满一年后,可向市场公司申请更名”。通知另对更名手续办理办法,包括时间、需带资料、更名流程等做了明确说明。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营业房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现涉案营业房又已具备过户条件,然与被告就过户事宜联系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中国轻纺城家纺市场营业房租赁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营业房转让协议》、收条、《关于办理服装服饰市场营业房使用权更名事宜的通告》、工商公示基本信息、股东及出资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中国轻纺城家纺市场营业房租赁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营业房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的签订,其合同目的是原告通过支付对价,取得涉案D1113、D1114、D1115号营业房的使用权(含优先续租权),故其合同性质应定性为租赁权转让合同。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配合办理涉案营业房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营业房转让协议》约定,房屋交付后,被告应在第一时间内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等市场允许过户时,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根据第三人等发布的公告,原告所承租转让的房屋已具备更名条件,时间已逾一年,符合《通告》所载“承租人在合同续签约之日起满一年后,可向市场公司申请更名”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配合办理涉案营业房使用权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办理更名手续相关流程,系第三人等所作规定,且第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只要法院确定原、被告所签合同有效,经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同意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具体的费用承担,根据行业习惯及庭审中原告的意见,由原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莱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第三人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孙朝鑫办理中国轻纺城家纺市场1楼D1113室、D1114室、D1115室三间营业房的使用权过户(更名)手续(具体以市场公司操作流程为准)。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莱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 莹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