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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冲一与杨浩、杨书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冲一,杨浩,杨书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张冲一。委托代理人张艳粉。被告杨浩。被告杨书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明该公司经理。地址: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已调解)。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委托代理人户景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冲一与被告杨浩、杨书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冲一委托代理人张艳粉、被告杨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书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冲一诉称,2015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杨浩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大线由西向东行使至广平县油房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前方原告张冲一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其妻靳改得)尾部,造成原告张冲一、靳改得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杨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张冲一被送往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书彬,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冲一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6951元。被告杨浩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书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杨浩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大线由西向东行使至广平县油房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前方张冲一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其妻靳改得)尾部,造成原告张冲一、靳改得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杨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张冲一被送往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此次事故给原告张冲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821.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98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杨书彬,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诊断书、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杨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冲一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冲一713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剩余交通费、诉讼材料费,原告张冲一自愿放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冲一各项损失5771元(其中医药费3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原告张冲一承担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素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人民陪审员  朱书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