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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阳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鳌,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被告谭某甲。原告阳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省增城市打工时相识,2007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谭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性格不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还存在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原被告从2009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无任何联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讼来院,请求如下:一、依法及时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随原告,要求被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0元人民币整。被告谭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及其婚生子身份信息。结婚证原件一份。乐至县高寺镇香泉筒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卢会荣和王秀英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差,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如下认证: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开江县民政局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乐至县高寺镇香泉筒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其两位证人都系原告近亲属与邻居,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省增城市打工时相识,2007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8日生育一子谭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原告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潭系西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子女,说明双方是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原告的本次离婚诉求,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希望原、被告珍惜机会,和好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佶代理审判员  沈 扬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