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罗平县人。被告蔡某某,女,汉族,罗平县人。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蔡某某于2010年认识,2013年5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生育长子曹某甲,2013年农历冬月24日生育次子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双方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因被告处于哺乳期不予准许。原告从2013年8月起带着长子曹某甲离家生活。原告离开期间,被告将家中价值四万多元的牲畜及生产生活用具变卖,并于2014年6月底带着次子曹某乙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子曹某甲、次子曹某乙由原告曹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曹某某两万元。被告蔡某某辩称,因原告曹某某已另结新欢,原告有过错,我同意离婚;长子曹某甲、次子曹某乙均由我抚养长大,与我感情深厚,故要求判决两子均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共有财产有价值两万元的面包车一辆(号牌为云DP某某号)及存款八万元,要求平分。现有宅基地和田地归长子曹某甲、次子曹某乙所有。原告要求归还两万元无依据。我变卖家中牲畜及生产生活用具,大概有七千多元,均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我因独自抚养两个孩子,异常艰辛,故要求原告补偿我三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双方所生长子曹某甲于2011年7月29日出生。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生育长子曹某甲,2013年农历冬月24日生育次子曹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长子曹某甲随原告生活,次子曹某乙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面包车(号牌为云DP某某号)一辆。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原告曹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现实情况,本院确定长子曹某甲由原告曹某某抚养,次子曹某乙由被告蔡某某抚养。双方共有财产面包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一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变卖财产价值四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归还两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有存款八万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夫妻双方所生长子曹某甲由原告曹某某抚养,次子曹某乙由被告蔡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分别负担。三、双方共有财产云DP某某号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