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戴理菊与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理菊,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554号原告:戴理菊,女,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金永定,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司法局孙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俊,男,1982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黄勇,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理菊与被告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晋超于2015年10月15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理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理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在网上相识,通过网聊成为朋友。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谎称自己得了癌症急需治疗,向原告借款16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纯系说谎,便多次向被告催要。2015年7月1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出具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张。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原告款16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戴理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2、陈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16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的三次转款表,共计7500元;4、原告当庭播放了一份语音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陈俊辩称:1、诉状诉称不实,借款不是为了治病,而是生意周转;2、金额不实,借款只有4000元;3、陈俊曾委托戴道福偿还过戴理菊2000元。被告陈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陈俊对戴理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的借条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条的字迹有涂改的情况,且借款只有4000元,本院认为该借条虽有涂改,但涂改字迹清晰可认,且涂改内容不涉及实质内容,陈俊主张的4000元无证据证明,故陈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戴理菊转汇的对象是陈俊,不能代表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为陈俊质证理由成立,对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4当庭提供的视听资料认为内容不是很清晰,也不能证明通话对方是陈俊;本院通过辨听,认为内容模糊,故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在网上相识聊天成为朋友。2015年7月19日,陈俊向戴理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戴理菊壹万六仟圆整”。后陈俊委托戴道福代为偿还原告戴理菊2000元,戴理菊当庭表示认可,戴道福也在庭后进行了书面确认,此后经催要余款14000元陈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陈俊于2015年7月19日所写借条字迹清晰可辨,内容明确,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借款金额仅有4000元,且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三个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借条有涂改痕迹,经辨认该借条的两处涂改明显可见系“壹”字与“萬”字繁体字重复写错涂改,不影响借条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偿还原告戴理菊借款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晋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