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温正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温正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772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海华广场502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铭粤,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温正在。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信公司)与被告温正在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正在偿还原告代偿款8007.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为武林工行)与被告温正在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武林工行为温正在购车提供贷信用卡透支金额为47000元,温正在应每月还款1306元并支付手续费134元,共计36个月内付清;如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5%计收。安信公司为上述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上述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至2014年5月23日止,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共替温正在向该银行偿还款项8007.5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温正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8007.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正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许明先人民陪审员 许明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