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宋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07年7月25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1月8日,因赌博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并收缴赌资;2014年4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赌博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薛涛出庭,指控:2013年5月中旬至5月19日期间,被告人宋某伙同丁某(已死亡)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良熟村后面的小树林中,组织他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约6次,从中抽头获利共计约人民币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167元,认为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退出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拘役五至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