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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甲,男,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辩护人于永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赵甲驾驶冀AY81**、冀A6Y**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高青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星面粉厂处,与在此处由西向东推行载有顾某某的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在庆淄路中心护栏西侧机动快车道内相撞,致使张某某、顾某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依法认定,赵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甲系坦白、初犯、认罪、赔偿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赵甲驾驶冀AY81**、冀A6Y**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高青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星面粉厂处,与在此处由西向东推行载有顾某某的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在庆淄路中心护栏西侧机动快车道内相撞,致使张某某、顾某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依法认定,赵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甲已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顾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书证发破案经过、补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不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补偿了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赵甲系坦白、初犯、认罪、赔偿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卞丙文审 判 员  赵盼吨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