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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永山与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高家洼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山,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高家洼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王永山,男,1948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俊,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高家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郑金元,该村书记。委托代理人:於耀,吉林市龙潭区铭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永山诉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高家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家洼子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高家洼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郑金元、委托代理人於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山诉称:由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高家洼子村(以下简称“高家洼子村”)村里为保证绝大多数水库下游村民灌溉并加之将水库承包给本村村民王洪军养鱼(村里收承包费),两者情况均需水库大量蓄水,故将原告家水库上游边缘的2.8亩责任田于2000年春彻底淹没。经原告及家人多次找到几任村领导商讨赔偿事宜,至今未果。2009年,被告向原告家征收使用村里的小水库承包费时,经双方协商用原告家被淹没了16年水田地的损失与水库承包费相抵,原告家无奈的情况下勉强同意,但后来原告家在对水库使用过程中遭到了林业部门和检察院的公诉,法院将原告的儿子王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监外执行)并处罚金3,000.00元,这时原告家才通过法院了解到被告与原告家签订的承包水库已于1990年归国有林场管辖,被告本无权处理发包水库的权利,因被告的失误导致原告的儿子王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是直接导致王俊犯罪的责任者,被告应对王永山家被淹的土地负责。2015年5月4日,高新法院判决生效书送达给王俊后,王俊于当日找到被告村书记郑金元及副镇长王春又一次商讨淹没土地赔偿事宜,没有得到处理方法和意见,因土地是农民的生命根源,没有土地王永山家人生存已无保障,处境艰难,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好将被告诉至法庭,请法院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1、被告高家洼子村委会赔偿原告王永山位于高家洼子村大水库边缘的2.8亩水田责任田中的2亩水田、自2000年起至2025年末期间的粮食产量的经济损失及利息,具体包括:自2000年起至2015年共16年期间的粮食产量的经济损失72,000.00元,及该16年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6年起至2025年年末(第二轮承包结束)期间的粮食产量的经济损失45,000.00元。2、被告高家洼子村委会赔偿原告王永山位于高家洼子村大水库边缘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的1.8亩水田被淹没的经济损失及利息,具体包括:自2000年起至2015年共16年期间的粮食产量的经济损失64,800.00元,及该16年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6年起至2025年年末(第二轮承包结束)期间的粮食产量的经济损失40,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家洼子村委会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告应该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村里现在找不到该协议,但村里有台账记载原告承包2.8亩水稻责任田,但实际是近3亩的地,且现在原告仍在耕种,所以原告所述其丧失了2.8亩水稻责任田的耕种是不属实的。2009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两块地相抵的协议,用一个水洼塘建筑型小水库抵给原告用以补偿原告全部被淹地的损失,包括原告主张的2.8亩和1.8亩在内。由于原告的儿子在水库上平整土地、建造房屋,破坏了植被,而树林是国有的,原告的儿子被检察院起诉,法院判决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这是原告儿子自己的原因,与被告无关。小水库从分产到户1983年开始原告就在使用,但是没交承包费,现在仍在使用,也一直没有收承包费。所以既然承包费抵了损失费,所以村里现在不能赔偿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存在2.8亩水稻责任田及1.8亩承包田被淹的事实;2、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曾经对原告被淹地的损失进行过赔偿处理;3、原告主张的地被淹的损失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4、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高家洼子村委会1995年的时任会计尹井福出具的原告承包地情况,证明原告承包2.8亩责任田及其他自留地的情况。被告经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分到的地比该合同上记载的亩数要多,实际是按照当时原告家七口人分地,根据村里的台账显示,原告一户承包责任田为旱田6.3亩、水田2.8亩,水田2.8亩也就是原告主张的2.8亩责任田;对证据1中的高家洼子村委会1995年的时任会计尹井福出具的原告承包地情况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会计的签字。2、协议书,证明2009年10月8日,因2.8亩责任田被淹所以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小型水库给原告使用,用该水库的承包费抵偿原告2.8亩责任田被淹的损失。被告经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对原告被淹地的损失用小型水库的承包费进行补偿。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2.8亩责任田自2001年至2011年有2.46亩长期浸泡在库区无法耕种,且土地被淹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被告经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确认给原告造成多少损失,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准。4、(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吉高新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证明被告高家洼子村委会没有履行协议书的内容和承担应付的责任,1990年该水库就已经收归国有林地,被告于1990年就已经失去对水库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被告经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水库管辖归国有,所有权是林业部门,但是使用权是被告的。因为原告破坏水库范围的植被,才被处以刑事处罚的。5、照片一组,证明2015年春季2.8亩责任田处于被淹状态。被告经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原告主张的2.8亩责任田的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高家洼子村委会台账,证明原告承包责任田地数情况,水田2.8亩,旱田6.3亩。原告经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总地数准确,只是6.3亩旱田已经改为水田。2、协议书,证明被告已经免予收取原告使用水库的承包费,用以抵偿了原告被淹土地的经济损失。原告经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被告早已于1990年丧失了发包权利,所以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被淹土地进行补偿。3、照片2张(2015年6月26日拍摄),证明原告2.8亩承包责任田正在耕种。原告经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显示为1.2亩的照片有异议,其所示的内容不在被淹范围内;对于显示为1.8亩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其所示的地是原告的2.8亩责任田范围内的,由于今年干旱,所以比每年露出来的地多一些,但面积是否是被告高家洼子村委会丈量的1.8亩,原告不清楚,因土地实际由原告弟弟耕种。4、照片2张,证明小水库原告现在仍在使用收益,原告已经建房多间。原告经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小水库照片,但自从被刑事处罚后原告一直没有使用房屋。5、(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因破坏植被、平整土地才被刑事处罚的,与被告高家洼子村委会无关。原告经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当时推平的地是被告高家洼子村委会给原告使用的,原告才推平土地的,与被告高家洼子村委会有直接关系。6、合同书,证明淹原告土地的水库已经拍卖给本村村民王洪军了,出水的问题应由王洪军解决,与被告高家洼子村委会无关,因此,1999年之前原告被淹的损失由被告高家洼子村委会负责,1999年之后原告被淹的损失应由王洪军负责。原告经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水库是王洪军承包的,用来养鱼,但是水库的所有权还是被告高家洼子村委会的,被告与王洪军之间怎么管理原告就不清楚了。本院依法传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承包的2.8亩责任田的情况进行实地踏查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无异议。被告高家洼子村委会:无异议。本院结合庭审事实调查,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系书证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其在质证意见中对原告承包2.8亩责任田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包2.8亩责任田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其中的高家洼子村委会1995年的时任会计尹井福出具的原告承包地情况,没有原告所主张的会计本人签字,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书证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因被告保证春耕生产、水库蓄水量大的原因导致原告承包地被淹的情况,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以将位于小盘岭处的一座1957年修建的小型水库给原告一家旱改水田灌溉使用,原告一户无需交纳该小型水库的承包费,免交的该小型水库的承包费用于抵充原告一户承包地地被水长期浸泡的损失费的方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但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书证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被告的自述,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用以抵偿原告赔偿款的小型水库的使用权存在权利瑕疵的事实,即该小型水库的所有权归属国家所有,原告无法对该小型水库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但该份证据同时证明原告实际使用该小型水库的时间直至2014年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双方对原告2.8亩承包责任田的实地踏查,能够证明该块土地存在部分被淹而无法耕种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承包2.8亩责任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证据评判意见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显示为1.8亩的照片原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显示为1.2亩的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结合双方对原告2.8亩承包责任田的实地踏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认可其一直实际使用该小型水库到2014年,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证据评判意见同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述该大水库是由王洪军与被告共同使用的,王洪军用来养鱼,被告用来灌溉;在管理上是由被告最终决定,灌溉优先于养鱼,由被告决定何时放水灌溉;如果大水库里的水憋着不放,水位高就有可能淹到原告的土地;且在2015年,并没有发生被告说放水灌溉而王洪军不同意放水灌溉的情况,故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法传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承包的2.8亩责任田的情况进行实地踏查的调查笔录,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永山一户于1996年1月1日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责任田9.1亩,其中水田2.8亩,旱田6.3亩,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原告儿子王俊于2009年10月8日与被告高家洼子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因春耕生产、水库蓄水量大,将原告一家位于高家洼子村大水库边缘的土地浸泡在水里已长达10年之久,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但由于被告经济紧张无能力赔偿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位于小盘岭处的一座1957年修建的小型水库给原告一家旱改水田灌溉使用,原告一户无需交纳该小型水库的承包费,免交的该小型水库的承包费用于抵充原告一户高家洼子村大水库边缘的土地被水长期浸泡的损失费。该《协议书》签订之前,原告自1987年左右开始使用、修建该小型水库,该《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即使用该小型水库用于灌溉和养鱼,一直使用到2014年。2014年,因发现该小型水库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且性质为国有林地,而非高家洼子村集体所有,故原告的儿子王俊因平整小水库范围内的土地、阻拦林场职工对现场进行造林作业,于2015年被判决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共同对原告承包的2.8亩责任田情况进行实地踏查,双方确认原告承包的2.8亩责任田中有1.98亩种植了水稻,有0.82亩未耕种、已长草。另查明:双方均认为按照“每亩水稻的年平均产量(斤)×平均收购价格(元/斤)×因被淹而未种植水稻的土地亩数”的计算方式确定原告承包的2.8亩责任田实际被淹受损的损失价值是适当、合理的;且双方均认为“每亩水稻的年平均产量为1500斤”、“平均收购价格为1.43元/斤”是适当、合理的。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高家洼子村委会提出的导致原告2.8亩承包地被淹的大水库于1999年起由该村村民王洪军承包,故承包之后发生的原告2.8亩承包地被淹的损失应由王洪军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原、被告双方虽然对该大水库由该村村民王洪军承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述,该大水库是由王洪军与被告共同使用的,王洪军用来养鱼,被告用来灌溉;在管理上是由被告最终决定,灌溉优先于养鱼,由被告决定何时放水灌溉;如果大水库里的水憋着不放,水位高就有可能淹到原告的土地;且在2015年,并没有发生被告说放水灌溉而王洪军不同意放水灌溉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大水库的水位管理享有处分权,而大水库的水位高低是影响原告主张的2.8亩责任田是否被淹的直接因素,故原告主张的2.8亩责任田2015年被淹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8亩水田责任田中的2亩水田被淹的损失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一户承包了位于高家洼子村大水库边缘的2.8亩水田责任田的事实,且原、被告均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对位于高家洼子村大水库边缘的2.8亩水田责任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原告该块水田地被淹,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用小型水库的承包费抵充原告被淹水田的损失,且原告使用该小型水库进行灌溉、养鱼一直到2014年。虽因2014年发现该小型水库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但原告在其水田主张有被淹损失的2000年至2014年期间,已经实际使用了该小型水库,并已经实际获利。故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2000年至2014年期间粮食产量的经济损失及利息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2015年粮食产量的经济损失及利息的诉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实地踏查确认,确有仅1.98亩种植了水稻、0.82亩因被淹而未耕种的事实存在,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被确定自2015年起原告无法对小水库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被告应当对原告2.8亩承包责任田中被淹的0.82亩土地的2015年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双方当事人均已经在庭审中表示按照“每亩水稻的年平均产量(斤)×平均收购价格(元/斤)×因被淹而未种植水稻的土地亩数”的计算方式确定原告承包的2.8亩责任田实际被淹受损的损失价值是适当、合理的,“每亩水稻的年平均产量为1500斤”、“平均收购价格为1.43元/斤”是适当、合理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赔偿的原告2.8亩承包责任田中被淹的0.82亩土地的2015年的损失价值为1,758.90元(1500斤×1.43元/斤×0.82亩=1,758.90元)。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2016年至2025年期间的粮食产量的经济损失的诉请,因该部分诉请属于尚未发生的事实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8亩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水田被淹的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该1.8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1.8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予以否认,故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该1.8亩水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亩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水田被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高家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山2.8亩承包责任田中的0.82亩土地2015年被淹受损的损害赔偿款1,758.9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高家洼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00.00元,由原告王永山自行承担8,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果 丹代理审判员  张宗洁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