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三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陈天友诉乌鲁木齐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春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友,乌鲁木齐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春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897号原告:陈天友,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肖玲,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洪涛,该公司经理。被告:许春林,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米泉市。原告陈天友诉被告乌鲁木齐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许春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玲、被告许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城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友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华源贝鸟语城23号、22号楼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计欠款177120元。在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后,余款57120元一直未予给付,后原告多此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712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城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许春林辩称,原告施工的事实存在,但是工程量计算有误,跟实际不符合,相差过大,原告的部分工程并没有全部完成。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许春林与原告陈天友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许春林)将华源贝鸟语城22#、23#楼陶粒砌体委托乙方(陈天友)施工,每立方200元、工期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20日,付款方式为按实际进度的80%付款,余款在抹灰完成后壹个月内付清﹤在冬休前付清﹥”。该项目施工完毕后,2014年11月11日,被告许春林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贝鸟语城新城公司十三项目22-23#楼砌体陈天友班组工程量结算,885.6立方×200元=177120元,借支120000元,下欠57120元,结算人:许春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劳务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天友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华源贝鸟语城22#、23#楼陶粒砌体施工,被告许春林也支付了部分工程劳务费,并与原告就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被告许春林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劳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许春林支付劳务费57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天友对被告新城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新城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并不负有向原告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且被告许春林已经从被告新城公司出领取了华源贝鸟语城22#、23#楼陶粒砌体施工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陈天友请求被告新城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许春林支付原告陈天友劳务费57120元;驳回原告陈天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57120元,核定给付标的5712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122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61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诉讼费654元,由被告许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振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