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福南、余华等与陈福坤、苏玲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南,余华,陈东林,陈豪锋,陈妮,陈福坤,苏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陈福南。原告余华。原告陈东林。原告陈豪锋。原告陈妮。上述原告陈东林、陈豪锋、陈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南。上述原告陈东林、陈豪锋、陈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华。被告陈福坤。被告苏玲。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永平,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华杰,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福南、余华、陈东林、陈豪锋、陈妮诉被告陈福坤、苏玲共有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国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昭玲、黄文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福南、余华及原告陈东林、陈豪锋、陈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南、余华,被告陈福坤、苏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永平、覃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原告是夫妻子女关系,1997年前与被告是同一家庭成员。1994年圭江工程拆迁,一户8人[叔陈英才(1993年去世)、母亲麦文清(1997年去世)、陈福南、余华、陈东林、陈豪锋(曾用名陈波)、陈妮、陈福坤]取得回建地176.11平方米,安排在十二仓回建区第19排1、2、3号,其中被告陈福坤一人在19排3号,土地使用面积为72平方米,原告陈福南、余华、陈东林、陈豪锋、陈妮五人在19排1、2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04.04平方米。原告认为,叔陈英才于1994年去世、母亲麦文清于1997年去世,家庭成员仍有6人,由于原、被告未分户,回建地176.11平方米为陈福南、余华、陈东林、陈豪锋、陈妮、陈福坤等6人均等共有,每人约30平方米,被告陈福坤一人得72平方米,多占原告约40平方米,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位于十二仓回建区第19排3号登记在被告陈福坤名下的72平方米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证号№061135)为原告陈福南、余华、陈东林、陈豪锋、陈妮与被告陈福坤共有;二、十二仓回建区第19排3号登记在被告陈福坤名下的72平方米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证号№061135)中约40平方米为原告陈福南、余华、陈东林、陈豪锋、陈妮所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口簿,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未分户前的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拆迁土地情况;5-7、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北流市拆迁办公室通知书,宗地图,证明原、被告取得十二仓回建区第19排1、2、3号回建用地176.11平方米;8、北流市城镇土地使用证存根,证明被告陈福坤名下的72平方米回建地为原、被告共有。被告辩称,拆迁登记在陈福南、陈北水(陈福坤的曾用名)名下的集体土地136.96平方米[土地证号:北集建(1990)字第0901120**号],之后取得回建地176.11平方米是事实,但该回建地为陈福南、陈福坤2人共有,而不是陈福南、余华、陈东林、陈豪锋、陈妮、陈福坤等6人共有,因此,登记在陈福坤名下的72平方米回建地属陈福坤所有,原告认为是原、被告共有并析分40平方米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北流市北流镇环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陈福坤的曾用名叫陈北水,与陈福南是同胞兄弟;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号:北集建(1990)字第0901120**号],证明登记在陈福南、陈北水(陈福坤的曾用名)名下的集体土地136.96平方米为陈福南、陈福坤2人共有;4-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北流市拆迁办公室通知书,宗地图,设计图、北流市城镇土地使用证存根、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061135),证明陈福南、陈福坤取得176.11平方米回建地中有72平方米为陈福坤所有,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5,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这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被告所证明的事实存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提供的证据1-5,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法律事实认定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福南与余华是夫妻关系,原告生育有子女陈东林、陈豪锋(又名陈波)、陈妮三人,被告陈福坤与苏玲是夫妻关系,原告陈福南与被告陈福坤是兄弟关系。1997年前原、被告未分户,与母亲麦文清、叔陈英才是同一家庭成员,户主为陈英才,于1993年去世,麦文清于1997年去世,原、被告在1998年分家。1994年6月15日陈福南、陈福坤与原北流县圭江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拆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陈北水(陈福坤的曾用名)、陈福南名下的集体土地136.96平方米房屋[土地证号:北集建(1990)字第090112001号]及其他建筑物(无证)土地面积39.**平方米,共计补偿回建地176.11平方米(实际占用为176.04平方米),安排在十二仓回建区第19排1、2、3号地块,其中第1、2号地块共计面积104.04平方米为陈福南占有,第3号地块72平方米为陈福坤占有,均已办理了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陈福南的土地使用证证号№061134、陈福坤的土地使用证证号№061135)。1995年原告在十二仓回建区第19排1、2号地块上建房(现门牌号:××),被告陈福坤在十二仓回建区第19排3号地块上建房(现门牌号:××)。房屋建好后,原、被告各自使用其所建房屋,双方一直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原、被告讼争的72平方米土地是否属于原、被告共有?二、原、被告讼争的72平方米土地中的40平方米是否为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的名义申请,也是以“户”的名义审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登记在“陈北水(陈福坤的曾用名)、陈福南”的名下,但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成员共有,因此,原、被告户取得的回建地176.11平方米为原、被告未分户前的家庭成员陈英才(户主)、麦文清、陈福南、余华、陈东林、陈豪锋(又名陈波)、陈妮、陈福坤共有。由于陈英才、麦文清已故,原、被告取得十二仓回建区第19排1、2、3号回建地176.11平方米后,原告陈福南户占用第1、2号地块104.04平方米建房,被告陈福坤占用第3号地块72平方米建房,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各自办理了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然,原、被告充分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利,且从1995年建好房屋后,原、被告各自居住使用其所建房屋,一直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福坤占用第3号地块72平方米为原、被告共有,并且要求按6人进行析分,其占有72平方米中的40平方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福南、余华、陈东林、陈豪锋、陈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由原告陈福南、余华、陈东林、陈豪锋、陈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国联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