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000号原告:何某,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某,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住安徽省庐江县,系被告张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佘瑞明,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佘瑞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诉称:双方于2003年系他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无共同语言,加之张某性格不好,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何某与张某离婚;2、婚生子由张某抚养,其享有探望权;3、本案诉讼费由何某与张某共同承担。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与何某结婚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何某与张某于2000年正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2004月11月2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5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就读于庐江县某镇某小学,随张某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8月28日,何某与张某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后因张某反悔,双方未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因而成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何某提供身份证1份,证明何某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张某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以及婚后生育一子的时间等事实;3、何某提供《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何某与张某因感情不和曾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协议离婚等事实;4、何某与张某当庭陈述,证明双方相识、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婚生子现随张某生活及未办理协议离婚等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何某与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确实影响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相互理解,采取互让互谅的态度,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2015年8月28日,双方虽协议离婚,但协议签订后,张某反悔,由此可见该协议并非张某真实意思表示,现鉴于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故何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俊文(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