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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车华祥与张立明、肖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华祥,张立明,肖飞,冯东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139号原告:车华祥,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裕安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张梦,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明,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肖飞,女,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农民(打工),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张立明之妻。被告:冯东风,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车华祥诉被告张立明、肖飞、冯东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华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张梦,被告冯东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明、肖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华祥诉称:原告常年从事羽绒销售业务,2013年6月15日经被告冯东风介绍,与从事羽绒加工的第一、第二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认识,商谈买卖羽绒事宜。从2013年6月20日起,原、被告间陆续经冯东风押运羽绒至常熟、安庆、六安、枞阳、南京等地,因一直由冯东风担保货款,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每笔都有被告或被告指定地点仓库负责人签字的送货码单为证,共有12笔。其中,2013年间货款经结算共计2389250元,仍有1179590元未予支付,2014年间货款共计241100元,第一、第二被告分文未付。即截止目前,两被告尚有货款1420690元未予支付。原告虽多次催款,但两被告均借故推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支付羽绒款142069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清息止);2、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车华祥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证据2、个人身份信息查询单两份、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基本事实:经冯东风介绍,原、被告间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4日发生多笔买卖关系,且每笔货款价格都由三方共同定价并由冯东风对货款予以担保;证据4、发往休斯登张立明水洗绒明细表、送货码单(2013年间)、收条、休斯登张总汇款明细表,证明原、被告2013年间通过冯东风押运方式买卖羽绒共计7笔,货款结算为2389250元,且截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货款1109660元,仍有1279590元未予支付,及2014年1月21日第一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对上述结算结果签字确认;证据5、送货码单(2014年间)、申通快递单、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间通过申通快递及冯东风押运方式买卖羽绒共计5笔,货款为241100元。被告张立明、肖飞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冯东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认为欠款属实,对诉状所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举证,质证,被告冯东风对原告车华祥提供的五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车华祥提供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车华祥常年从事羽绒销售业务,2013年6月15日经被告冯东风介绍,与从事羽绒加工的被告张立明、肖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相识并建立业务关系,商谈买卖羽绒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自2013年6月20日起,原、被告间陆续经冯东风押运羽绒至常熟、安庆、六安、枞阳、南京等地,共计12笔,其中2013年度供货7笔计款2389250元,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立明、肖飞先后付款1209660元,尚欠1179590元,2014年度供货5笔计款241100元,该款分文未付,至诉讼时两被告计欠原告车华祥货款1420690元,上述货款均由被告冯东风出具承诺书提供担保。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立明与肖飞系夫妻关系,上述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车华祥与被告张立明、肖飞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被告间已实际发生的购销关系看,双方已建立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两被告提供了所需货物,两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两被告久拖原告货款不付,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损失应予立即偿付。原告车华祥起诉被告张立明、肖飞支付货款及利息,并由被告冯东风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上述货款发生在张立明、肖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冯东风对被告张立明、肖飞所欠货款出具承诺书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形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张立明、肖飞应偿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明、肖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车华祥货款1420690元,并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冯东风对被告张立明、肖飞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计24500元,由被告张立明、肖飞、冯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