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南国钢构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协和家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国钢构有限公司,东阳市协和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73号原告:浙江南国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旺。委托代理人:王盼,曹丽珍,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协和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水萍。委托代理人:江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南国钢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协和家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南国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盼,被告东阳市协和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南国钢构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一份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7月7日完工并于同日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2013年8月5日,原告曾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经本院判决支付了95%的工程款,并明确剩余5%的工程款(质保金)若届时(2014年8月16日)未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219400元及违约金(以219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每日按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1686元)。被告东阳市协和家纺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于2012年12月曾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检测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检测,所检焊缝不符合检测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因此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应当对存在的焊缝质量问题整改完成后才能主张工程质保金,且东阳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50号生效判决书中对质保金的支付问题也予以明确,但是原告至今未进行任何整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一份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涉案工程。合同中第七条的主要内容为:承包价款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总额为人民币4388000元整;2、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5万元整;5、主构件吊装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5%;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息支付合同总价的5%工程款。第八条的主要内容为:设计变更、质量保修2、工程质量按照设计图纸及国家GB50205-2001标准施工与验收。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有关规范、规程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委派的代表监督。4、乙方对本工程严格参照甲方设计图纸参数,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如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修理。一年后由乙方对本工程项目实行有偿维修,乙方收取维修成本费。第十条的主要内容为:2、验收标准:以国家标准和甲方施工图纸为标准。第十一条的主要内容为:违约责任甲方责任:1、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应付款项时,每延迟一天支付总工程款的0.5‰的违约金,同时因延迟付款造成延迟工期或其它一切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乙方工期可相应顺延。乙方责任:4、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乙方负责整改直到工程验收合格。7、甲方指定吴关禄、马剑锋为工程项目甲方代表,负责为相关工作及代管代收相关文件,甲方代表的行为由甲方承担法律后果。图纸中关于《结构设计总说明》第六条主要内容为:制作与安装钢结构部分1、钢结构的制作与验收应严格按照《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执行。2、钢结构焊缝设计标准及验收标准:(2)、对接焊缝厚度大于或等于8毫米时,需按照一级焊缝标准检查。(3)、除特别注明外,牛脚根部、吊车梁焊缝按照二级标准检验。(4)、小于7毫米对接焊缝按二级标准检验。(5)端板梁焊接按一级标准检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前主构件全部进场,并于同月22日全部吊装完成。2012年7月7日,被告派驻工地现场负责人马剑锋等二人曾在原告提供的钢结构主体(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及工程报验申请表中签字、盖章。原告派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递交工程完工单,内容为:我司承建的东阳协和家纺有限公司工程,至2012年7月10日止,本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均已安装完成且整改到位。被告派驻工地现场负责人吴关禄、马剑锋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未签署意见,在下方建设单位代表(签章)一栏签名。原告曾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委托正远检测公司对涉案钢结构工程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3年(具体时间正远检测公司参与检测人员表示已记不清)出具了检测报告,其所有焊缝全部按照二级标准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被告于2012年12月委托方圆检测公司也对涉案钢结构工程进行了钢焊缝手工超声波探伤检测,结论为:根据委托方检测比例要求,依据上述检测依据,对钢构件焊缝进行超声波检测,所检焊缝不符合上述检测依据一级质量等级要求。2013年8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8.8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其向原告的发函,要求原告承担因质量不合格而支付的整改费用46000元。同时,被告自认为减少损失,其已于2013年8月17日开始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4388000元工程款的95%,并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和应承担的电费,合计工程款为1206100元。同时,在该判决书中明确工程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在原告对存在的焊缝质量问题整改完成并在保修期限届满的2014年8月16日后支付,如被告届时未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认为焊缝质量问题在第一次起诉前已整改到位,无需再进行整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杭州正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工程完工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中明确工程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在原告对存在的焊缝质量问题整改完成并在保修期限届满的2014年8月16日后支付,如被告届时未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既判力原则,该判决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原告不愿意进行整改的情况下,合理的整改费用应在质保金中扣除。而被告在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4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已支付案外人整改费用46000元,根据禁反言原则,该自认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又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整改到位需花费的合理费用,故本院确认被告自认的已支付整改费用46000元属于合理整改费用应在本案中扣除。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73400元(4388000×5%-46000)。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约定,5%的工程款系无息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的,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起诉之日后的逾期利息即应从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协和家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南国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734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南国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减半收取2608元,由原告浙江南国钢构有限公司负担876元,由被告东阳市协和家纺有限公司负担1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郭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