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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文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陈文,市民。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北京路99号。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刚,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文诉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加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被告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怀标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诉称,我于2014年7月25日进入被告富建公司任法务专员,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富建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为我建立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关系,但却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自2015年2月起,被告富建公司共计拖欠我2015年度工资21000元,且拖欠我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考核工资1400元、差旅费2998元。被告富建公司于2015年7月5日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分别于2015年7月7日、9月30日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均于当日以立案依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富建公司支付拖欠原告从2015年2月份至2015年7月份计6个月的工资共计21000元整;2、被告富建公司支付拖欠原告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计4个月的考核工资1400元、差旅费2998元,共计4398元,仅主张4000元;3、被告富建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000元整;4、被告富建公司支付原告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5、被告富建公司为原告补缴从2014年8月份至2015年7月份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告富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差欠原告陈文2015年2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是5个月工资,不是6个月工资;关于原告陈文主张的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考核工资1400元,因我公司考核标准尚未制定出来,原告陈文现在不宜主张考核工资;差旅费如果属实,原告陈文可以另行主张;我公司与原告陈文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陈文无权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我公司只是提出息岗,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辞退员工陈文;因我公司今年遇有特殊情况,社会保险正在办理,现在处于欠费状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于2014年7月25日进入被告富建公司任法务专员,约定月工资3500元,每月扣发工资的10%作为考核工资,连续工龄每增加1年工龄补贴标准每月加50元。被告富建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与原告陈文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被告富建公司自2014年11月份起为原告陈文建立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关系,但一直未有为原告陈文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未向原告陈文发放2015年2月份至2015年6月份的工资。2015年7月5日,被告富建公司公布了“富建集团总部设岗定编工作人员名单”,并附说明:1、以上均为临时抽用人员,因工作需要随时调换增减;2、未抽用人员则息岗或自谋职业……原告陈文不在上述人员名单中。2015年7月7日,原告陈文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富建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2月至7月计6个月的工资,按3500元/月计算,合计21000元;2、被申请人富建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度的考核工资合计4000元。该委于当日以立案依据不足为由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5)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9月30日,原告陈文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富建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份至2015年6月份计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38500元;2、被申请人富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3、被告富建公司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该委于当日以立案依据不足为由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5)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陈文不服上述2份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建公司支付拖欠原告从2015年2月份至2015年7月份计6个月的工资共计21000元整;2、被告富建公司支付拖欠原告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计4个月的考核工资1400元、差旅费2998元,共计4398元,仅主张4000元;3、被告富建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000元整;4、被告富建公司支付原告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5、被告富建公司为原告补缴从2014年8月份至2015年7月份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另查明,被告富建公司2013年7月31日的《关于下发集团各板块、中心机关员工新工资标准的通知》第八条规定:“主管及以下员工工资的10%作为考核工资,各部门负责人需在10月30日前制定出每位员工的考核办法报内控中心李兵总监处,每月6日前各部门负责人需将员工的上月考核结果报李兵处,凭内控中心出具的考核通知单核发考核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文提供的阜宁县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医保卡、住房公积金卡、富建员工福利性理财资金份额确认书、工资卡流水单、仲裁申请书、阜劳人仲不字(2015)第33号、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设岗定编工作人员名单的公告、《集团各板块、中心机关工作人员薪酬标准与定档暂行办法》、《关于下发集团各板块、中心机关员工新工资标准的通知》、(2014)阜城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2、原、被告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解决了上述2点争议后,原告陈文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综合分析认定。(一)关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的问题。原告陈文提供的工资卡流水单显示被告富建公司向原告陈文发放了2014年7月份的基本工资689.66元和工龄工资50元,足以证明被告富建公司与原告陈文自2014年7月25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原、被告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富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陈文予以否认,认为劳动合同上“陈文”并非其所签,本院问询原告陈文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有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笔迹鉴定,在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因被告富建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已在劳动部门备案,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三)关于原告陈文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1、拖欠工资21000元和考核工资4000元。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对拖欠2015年2月至6月5个月的工资,按每月3500元计算为17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是2015年7月份的工资是否应予支持。从被告富建公司于2015年7月5日公布了“富建集团总部设岗定编工作人员名单”和原告陈文于2015年7月7日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来看,原告陈文应该提供劳动至2015年7月5日,故原告陈文2015年7月工资应计算5天为583元,本院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关于下发集团各板块、中心机关员工新工资标准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绩效工资的考核标准是在每一年度前就已制定完毕,故对被告富建公司提出的绩效工资的考核标准尚未制定出来,原告陈文不宜主张考核工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富建公司应该支付原告陈文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计4个月的考核工资1400元,但原告陈文仅主张1002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陈文主张的差旅费2998元,因差旅费报销涉及用人单位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法院不能干预单位内部的财政自主权,不应纳入劳动争议案件中,故本院对原告陈文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经济赔偿金7000元。被告富建公司解除与原告陈文的劳动合同,是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困难,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裁减人员,其主观上不具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故意,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陈文要求被告富建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建公司应当按原告陈文的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陈文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陈文自2014年7月25日起在被告富建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5日止,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故被告富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文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35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本案中,原、被告自2014年7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直至2014年10月20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富建公司应从2014年8月25日起向原告陈文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支付期限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故被告富建公司应向原告陈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00元。4、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不予受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公积金从缴存、提取、保值、增值、监督、处罚等全过程和管理职能;如果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行政法规确定了住房公积金纠纷纳入行政处理的渠道,亦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本案中,被告富建公司已为原告陈文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原告陈文要求被告富建公司为其补缴从2014年8月份至2015年7月份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文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陈文的工资18083元、考核工资1002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00元,合计29585元;二、驳回原告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张加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