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义乌龙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王剑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剑平,义乌龙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剑平。委托代理人:叶婷婷,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龙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淑谦。上诉人王剑平为与被上诉人义乌龙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5日,王剑平向龙涛公司出具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龙涛公司两个货柜的圣诞球,由王剑平承接义乌到莫斯科的运输及清关事宜,货值65万元。由于此两货柜至今未到,王剑平承诺赔偿500美元每立方,两货柜共计140立方,共计赔偿44万元,自2012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3万元。后王剑平一直未按上述协议履行。2013年8月22日,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王剑平赔偿龙涛公司损失共计25万元,于2013年8月23日中午12点之前支付10万元,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均汇入龙涛公司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62×××14账户内。如王剑平按期付款,龙涛公司自愿放弃2011年12月5日赔偿协议约定的44万元赔偿款,赔偿协议书自动作废。如王剑平未按约付款,则仍按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约定的44万元赔偿款履行。后王剑平按和解协议履行了第一笔及第三笔款项,但第二笔未在2014年6月30日及时支付,而是于2014年7月22日及8月30日分别支付了5万元。龙涛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剑平支付龙涛公司赔偿款1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王剑平在原审中答辩称:在和解协议书当中的第一笔和第三笔都是按协议约定履行的,王剑平的实际履行与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时间确有出入。但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王剑平曾联系到龙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自己资金紧张,要求暂缓支付,龙涛公司是表示认可的。在2014年7月22日和2014年8月30日分别出具了5万元的收条,龙涛公司通过延迟行为对王剑平的实际履行是表示认可的,并且在2014年12月30日,王剑平付清了尾款5万元之后,也没有表示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龙涛公司、王剑平于2013年8月22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从该和解协议书与王剑平之前出具的赔偿协议书比较可知,龙涛公司在和解协议中作出了较大的让步,金额上放弃了19万元,履行期限也延长了一年半左右。相较之下,该和解协议对王剑平更为有利,王剑平应严格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允许王剑平在龙涛公司放弃较多权益达成和解协议后又随意违反协议约定,则无疑助长此类不诚信行为并严重侵犯龙涛公司合法权益,故协议中设置了督促履行及制约条款以救济龙涛公司。在王剑平违反该条款时,龙涛公司即可按此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这也是和解协议中的督促履行及制约条款与一般合同中违约条款的区别之处。王剑平未及时支付第二笔10万元赔偿款,已违反了和解协议中有关督促条款的约定,龙涛公司有权按此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王剑平辩称其迟延履行经过了龙涛公司同意,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龙涛公司出具收条仅表明其对收到王剑平支付款项的确认,并不能推定龙涛公司对王剑平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可。综上,王剑平违反和解协议中督促条款,龙涛公司有权依据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要求王剑平重新按其出具的赔偿协议付款,继续履行尚未支付的19万元赔偿款,且该19万元本就系王剑平应给予龙涛公司的赔偿,并非龙涛公司遭受的违约损失。按赔偿协议书的约定,王剑平每月支付3万元,则至迟应在2013年5月份付清上述赔偿款,龙涛公司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剑平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王剑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涛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王剑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王剑平负担。王剑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2011年12月5日的赔偿协议书系王剑平受胁迫签订,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未对赔偿协议作出认定,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并要求王剑平赔偿19万元有误。其次,和解协议约定赔偿款分三期支付,王剑平按约履行了第一、第三期,第二期的履行存在微小瑕疵。王剑平因资金紧张与龙涛公司口头约定延缓第二期交付,且该公司也口头答应。龙涛公司出具收条时明示同意王剑平延迟支付的行为,因王剑平法律意识薄弱,未要求该公司出具说明。退一步讲,王剑平付款逾期后,龙涛公司未表明异议,该公司出具收条、接受付款等行为表明其已默示同意王剑平迟延履行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默认协议,且王剑平有理由相信该公司认可其行为。最后,和解协议约定的条款是督促王剑平付款,而非恶意主张权利、激化矛盾。王剑平履行义务虽有微小瑕疵但并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且王剑平也已按约交付了所有款项。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期债务分别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属于同一债务分多期履行,应以最后一笔支付期限为准,才符合同债务的唯一性与整体性。王剑平最后一笔债务严格按约定足额支付,已将整体债务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龙涛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龙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剑平对《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其主张该协议是受龙涛公司胁迫而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剑平还主张其因资金紧张已与龙涛公司达成了延缓交付和解协议第二期赔偿款的口头约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仅凭龙涛公司出具的收条也不足以认定双方就迟延履行行为达成了一致意见,龙涛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王剑平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款项,龙涛公司有权依据协议中有关督促条款的约定行使其权利,故原审据此所作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王剑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王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