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伟与刘孝堂、郝雪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郝雪峰,刘孝堂,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王伟,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智丽娟,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凡,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雪峰,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刘孝堂,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现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负责人:谷水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诉被告刘孝堂、郝雪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智丽娟,被告刘孝堂,被告郝雪峰,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5年1月1日3时15分许,原告王伟驾驶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午塔立交桥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驾驶轿车的刘孝堂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入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经龙口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并明细了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230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70132.8、误工费14410.85元(29222元/365天*180天)、交通费757元、车损45599元、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161815.3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0132.8元、误工费14410.85元、交通费757元、车损2000元合计100300.6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0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损43599元合计56914.67元的30%计17074.4元。原告被告刘孝堂承担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4600元的30%计1380元。被告郝雪峰辩称:我的车辆是借给刘孝堂的,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具体事故经过我不清楚。被告刘孝堂辩称:我是借的被告郝雪峰的车辆,我是肇事司机。郝雪峰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XXX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医院救护车出车费用比较高。往返烟台的汽车票及出租车票,没有门诊病历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用证明。原告修车维修费用过高。原告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估结论过高、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刘孝堂驾驶被告郝雪峰所有的鲁X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午塔立交桥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王伟驾驶鲁Y8L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伟、刘孝堂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孝堂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郝雪峰所有的鲁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20503.47元,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542.20元,急救用车600元,交通费157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7月17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颈椎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右上肢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3、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60天;4、原告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缴纳。原告车损经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修复价值为45599元。原告支付维修费45599元,评估费2500元。原告户籍地龙口市东莱街道,为本地城镇居民。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郝雪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烟台龙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9张、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2张、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龙口市城南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山东威正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郝雪峰的起诉,系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原告受到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请求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孝堂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刘孝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承保该车的泰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的30%。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医院救护车出车费用6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比较高,因该费用已经由原告实际花费,对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多次住院,主张交通费157元,虽无没有门诊病历予以证明,但花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修车维修费用过高、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估结论过高、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以上原告主张均经有关评估鉴定,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上述主张仅口头否认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原告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护理费每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按照本地护理费标准,每人每天护理费应为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本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230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29222元*20年*12%)、误工费14410.85元(29222元/365天*180天、交通费757元、车损45599元,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0132.80元、误工费14410.85元、交通费757元、车损2000元合计人民币100300.6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913.70元(13045.67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270元*30%)、车损13079.70元(43599元*30%),共计人民币17074.40元,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刘孝堂承担1380元(46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人民币10030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人民币1707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孝堂赔偿原告王伟鉴定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刘孝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效禹人民陪审员  刘庆丰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