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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华与青岛地恩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委托代理人孙义飞。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地恩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永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鹏,该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杨华因与上诉人青岛地恩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恩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楷、甘玉军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飞,上诉人地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华在一审中诉称:杨华于2011年4月应聘到地恩地公司工作,工种为技术部工艺工程师,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至2015年4月,在履行合同期间,杨华工作认真负责。2014年7月,地恩地公司让杨华主动辞职,杨华不同意。地恩地公司便克扣降低杨华的工资,在具体工作中更是处处刁难杨华,迫使杨华无法继续工作,地恩地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有多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杨华与地恩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失业手续;二、支付杨华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三、支付杨华6157.21元,补偿金1539.30元;四、支付杨华年休假工资15448.28元及补偿金3862.07元;五、支付降温费12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地恩地公司负担。地恩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并辩称:1、对于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地恩地公司同意,从提起仲裁时(2014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杨华在2014年9月18号已经口头提出离职,且在仲裁开庭笔录中有记载;2、诉求中的第二项地恩地公司不存在违规行为,且是杨华申请提出的离职,且以自己提起仲裁的实际行动进行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其二仲裁结果的16000元为计算错误,杨华在地恩地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足3.5年,且杨华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非4000元每月,其每月应发数地恩地公司已经提交银行明细;3、诉求第三项地恩地公司并不欠杨华工资6501元及相应的补偿金问题,实际上对杨华工作期间2014年9月的工资在杨华提起仲裁时是9月23日,9月1日至18号的工资地恩地公司没有核算完毕,时至今日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对于2014年8月的工资,因杨华口头离职后没有到公司,没有办理交接,暂扣其8月份工资400元,在工作交接后予以发放,且地恩地公司的工资发放是次月20日后发放,因此地恩地公司不存在欠杨华工资的说法;4、对于诉求第四项,杨华在工作期间已经休了年薪假,因此不存在年休假工资及补偿金,5、诉求第五项杨华公休日没有上班,因此没有公休日工资,公休日公司属于加班费的一种,应当由杨华举证,不应使用举证倒置的原则;6、对于第六项降温费,因在仲裁裁决书中没有涉及,应当仲裁前置依法处理;7、诉讼费用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杨华于2011年4月6日到地恩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2012年4月6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的《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9月23日,杨华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杨华与地恩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办理失业手续;2、地恩地公司支付杨华经济补偿金16000元;3、地恩地公司支付杨华工作系9080元及补偿金2270元;4、地恩地公司支付杨华年休假工资15448.28元及补偿金3862.07元;5、地恩地公司支付杨华降温费1280元。2014年11月17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确认杨华与地恩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23日解除;二、地恩地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杨华办理失业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地恩地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华经济补偿金16000元、工资770.69元,以上共计16770.69元;四、驳回杨华的其他仲裁请求。杨华、地恩地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于2015年1月8日及2015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地恩地公司属于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的员工手册适用于地恩地公司;该员工手册第22页第6.3.2规定:“管理职能人员因工作原因需要加班时,员工应在自愿情况下提前一天填写《加班申请表》,报部门长批准后方可加班,加班结束后,由部门长检查确认后方认同为加班”;杨华已经收到了该员工手册。2014年10月28日,地恩地公司为杨华发放2014年9月份工资360.32元。对于通过银行每月实际发放给杨华的工资,杨华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工资是实际发放的工资,其中扣除了社会保险金、公积金、每月的饭费及其他扣项。地恩地公司的工资发放为本月发放上月的工资,杨华离职前12个月(即2014年8月-2013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936.63元、1427.85元、3610.58元、3701.52元、3519.64元、3610.58元、3861.44元、3610.58元、3563.63元、2882.00元、2903.30元、3638.81元,因2014年8月的工资低于2014年底平度市的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故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该月工资,故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39.99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于杨华自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地恩地公司工作的工作时间无异议,因此对杨华3年6个月的工作时间予以确认。杨华称其月工资为4000月,但是根据地恩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工资打卡明细计算可知,杨华的月平均工资为3139.99元。杨华提交的购买电动车通知、邮件打印件均系打印件,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与王建成的关于电动车的通话录音,因地恩地公司对录音未申请鉴定,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录音无法证明购买电动车款是从工资中予以扣除的,对地恩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杨华提交的变更餐费充值方式的通知及给财务会计王学华发送的邮件,该两份证据均系打印件,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对于杨华提交的2011年8月份餐费明细,为唯一证据,无法证明杨华每月的餐费具体数额,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杨华提交的考勤表及《作息时间调整通知》系复印件,且地恩地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杨华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因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杨华虽对地恩地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考勤表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考勤表予以采信。根据该考勤表,上面并未显示杨华存在休息日上班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杨华主张其在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杨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杨华要求地恩地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53411.3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杨华主张地恩地公司提交的《员工请假单》内容有改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该《员工请假单》予以采信。根据该《员工请假单》能够证实杨华在2012年度已休带薪年休假12天、2013年度已休带薪年休假15天、2014年度已休带薪年休假9天,杨华再要求地恩地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杨华要求地恩地公司支付其2011年7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杨华要求地恩地公司加付其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补偿金,不予支持。因地恩地公司为杨华发放的2014年8月份工资939.63元、9月份工资360.32元均低于平度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结合杨华2014年8月、9月份出勤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地恩地公司尚应再支付杨华2014年8月份工资差额410.37元、9月份工资差额756.92元,共计1167.29元。因地恩地公司已经支付杨华上班期间的工资,故对杨华要求地恩地公司加付其未支付工资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地恩地公司提交了杨华自2012年9月-2014年9月的工资明细,根据该工资明细可知,杨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39.99元。地恩地公司为杨华发放的2014年8月份工资939.63元,2014年9月工资360.32元低于平度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杨华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地恩地公司应当按照其工作年限支付其三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989.97元。杨华于2014年9月23日向平度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其与地恩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地恩地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予以确认。对杨华要求地恩地公司为其办理失业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10)74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青政字(2008)3号)第一条法律法规规定,判决:一、确认杨华与地恩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23日解除;二、地恩地公司于判决效后十日内为杨华办理失业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地恩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华经济补偿金10989.97元、工资1167.29元,以上共计12157.26元;四、驳回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地恩地公司负担。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杨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二、杨华提供的证明公休日上班的有效证据法院没有理睬,没有给以判定,有失公正。三、原审第二次开庭违背法定程序,审判长与另一合议庭成员没有出庭。四、原审中杨华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不予执行,程序错误。五、原审判决错漏严重,判决书第2页第二行至第五行,与杨华的起诉书请求不一致。综上,请求:1、判令解除与地恩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为杨华办理失业、社保转移手续。2、判令地恩地公司向杨华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00元。3、判令地恩地公司向杨华支付克扣拖欠的工资6157.21元,以及25%补偿金1539.30元。4、判令地恩地公司向杨华支付年休假工资10136.7元,以及25%的补偿金2534.2元。5、判令地恩地公司支付杨华公休日工资53411.30元。6、判令地恩地公司支付杨华降温费1280.00元。7、判令地恩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地恩地公司答辩并上诉称:杨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杨华系主动自己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地恩地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应发公司并没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地恩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杨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杨华答辩称:地恩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华上诉请求的第一项,原审判决已经支持,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杨华主张地恩地公司应向其支付16000元经济补偿金,及地恩地公司主张不应向杨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二、杨华要求地恩地公司向其支付被克扣工资6157.21元及25%补偿金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三、原审判决不支持杨华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5%补偿金的诉求是否正确;四、原审判决不支持杨华要求支付公休日工资53411.3元诉求是否正确;五、原审判决不支持杨华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费1280元的诉求是否正确;六、杨华主张的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审判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杨华上诉要求地恩地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但上诉状中对应的上诉理由并不明确。经本院当庭询问,其明确该项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的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139.99元是其实际发放工资,是扣除了社会保险、公积金、每月饭费及其他扣项之后的工资,其每月应发工资为4000元,原审认定其在地恩地公司的工作时间为3年6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按4个月计算。本院认为,杨华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审以工资表及银行工资打卡明细为依据计算出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39.99元,并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月数,经查,杨华在地恩地公司工作时间为3年5个月12日,原审判决对杨华的工作时间表述为“3年6个月”,属表述错误,但按照3个半月计算经济补偿金,裁判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故对杨华主张其经济补偿金应为16000元(4000元/月X4个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地恩地公司主张其不应当向杨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地恩地公司为杨华发放的2014年8月、9月份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据此原审支持杨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并认定地恩地公司应向杨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地恩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杨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地恩地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被拖欠的工资数额1167.29元有异议,认为该数额应为6157.21元,但上诉状中并未明确该上诉请求所对应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当庭询问,其明确上诉理由为,被拖欠工资数额为:2014年7月份,应发工资4000元-实发1427.85元-社会保险300元左右-公积金81元;8月份,应发工资4000元-实发工资939.63元-社会保险300元左右-公积金81元;9月份,应发工资4000元/21.75天X11天-社会保险300元左右-公积金81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审认定杨华的月工资,是以工资表及银行工资打卡明细为依据计算出的实发工资,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其次,杨华称其月工资应发工资为400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杨华上诉请求判令地恩地公司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136.7元以及25%的补偿金,但上诉状中并未明确该上诉请求对应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当庭询问,其明确为:2011年应休假7天,2012年应休10天实际只休2天,2013年应休10天实际只休5天,2014年应休7天实际只休5天,2011年以2900元计算工资基数,2012年以3600元计算工资基数,2013年、2014年以4000元计算工资基数,以此得出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0136.7元。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首先,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4月4日至2014年9月18日无异议,杨华主张其工龄19年,但地恩地公司不予认可,且杨华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计算基数分别为2900元(2011年)、3600元(2012年)、4000元(2013年)、4000元(2014年);其次,杨华主张地恩地公司提交的有其签名的《员工请假单》内容有改动,不予认可,但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应对此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原审对该《员工请假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该请假单显示,杨华2012年度已休假12天,2013年度已休假15天,2014年已休假9天。故,本院对杨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杨华对地恩地公司提交的有其本人签字的考勤表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该考勤表上并未显示杨华在公休日时加班,且杨华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地恩地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公休日加班及加班的具体天数等有关事实,故其请求地恩地公司支付其公休日加班工资,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杨华请求判令地恩地公司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经查,其工作岗位为室内,依照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地恩地公司应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为1280元(80元/月X4个月X4),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实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第六个焦点问题。原审判决书漏载杨华要求支付公休日加班工资的诉求,存在程序瑕疵,但原审判决对其该项诉求进行了分析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经查,原审庭审程序中已向杨华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杨华当庭表示不申请回避且庭审后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杨华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审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杨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地恩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二、上诉人青岛地恩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杨华防暑降温费12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地恩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杨华负担9元,由上诉人青岛地恩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