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新忠与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南农副公司)、舒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忠,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舒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杨新忠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舒飞。原告杨新忠诉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南农副公司)、舒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吾舒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承诺于2015年7月2日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并支付利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2、被告赔偿上述借款自2015年7月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日息4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利率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两被告浦南农副公司、舒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承诺书等证据。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浦南农副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舒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3日,舒飞代表浦南农副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浦南农副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一年,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约定月息按4%计算,按月度结息,在每月5日之前付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舒飞个人账户汇款500,000元,浦南农副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其公司财务章的收据1份。2015年7月5日,舒飞出具承诺书1份,称“有关上海浦南市场借款事项总金额为大写:伍拾万元整,市场承诺该款在2015年8月20日前全额付清(包括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的焦点是舒飞是否应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本案的借款协议书的双方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浦南农副公司,舒飞作为浦南农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应代表公司。其次,涉案借款虽由原告汇至舒飞个人账户,但同日由浦南农副公司出具正式收据,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应确认借款方系浦南农副公司。再次,承诺书中再次明确借款方系浦南农副公司,原告也未表示异议。现原告仅以借款汇至舒飞个人账户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双方约定的月息百分之四,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至年利率24%。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新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新忠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杨新忠负担50元,由被告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7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