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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姚新良与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良,高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姚新良,男,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谭娜,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霞,女,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姚新良诉被告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新良的委托代理人谭娜、被告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新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高海霞因家庭、经营需要自原告处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2013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三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海霞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122618元,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海霞辩称:借款属实,借款300000元我应当承担,但是利息5分不应支持,应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向原告还本付息的金额,被告记不清了,需要查看银行明细。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新良与被告高海霞系朋友关系。被告高海霞因家庭需要,自原告姚新良处借取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姚新良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利息五分2014年3月20日还清高海霞2013年12月20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并未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姚新良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高海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主张高海霞尚欠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71893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198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13608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8800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10325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1030元,共计欠息12545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22618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账户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利息计算明细、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高海霞向原告姚新良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活期账户明细,既证实原告姚新良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亦证实被告高海霞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相关利息之责任。涉案借条、活期账户明细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亦可证实涉案民间借贷形式属公民间的定期有息借款。被告高海霞未在借贷双方约定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现尚欠原告姚新良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对所欠本金予以认可。故,原告姚新良起诉被告高海霞要求偿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姚新良主张的被告高海霞应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122618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的三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五分,已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依法无效。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利率,因借贷双方并未约定,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出具借条之日即2013年12月20日至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应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计算明细表计算起止日期天数(天)年利率(%)利息(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906.004500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22日2476.0012350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995.604620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715.353165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485.102040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594.852385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54.60192合计61929252四倍计算应为117008元。故此,被告高海霞应支付原告姚新良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1700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122618元,本院支持其中11700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高海霞当庭关于其向原告还本付息的金额无法述清,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在本院指定的延长举证期限内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不能证实其向原告姚新良支付款项的具体情况,故被告主张已偿付部分本息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霞偿还原告姚新良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海霞支付原告姚新良利息117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新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姚新良负担50元,被告高海霞负担3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