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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未审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清春与付连杰、李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春,付某某,李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未审初字第3号原告刘清春。被告付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桂英,系被告付某某之母。被告李桂英,身份事项同上。原告刘清春与被告付某某、李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春到庭,被告付某某未到庭,被告李桂英到庭并作为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13时30分,被告付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胶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刘清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付某某、刘清春受伤。付某某因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及不按规定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清春因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协商,自行达成协议:付某某赔偿刘清春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共计50000元,付某某先赔偿给刘清春30000元,剩余20000元由付某某在一年内付清,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付某某已赔偿刘清春3000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按协议应给付的欠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协议签字是李桂英签的,对双方的赔偿协议无异议,已按照协议赔偿原告30000元,剩余20000元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3时30分,被告付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胶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柏城村路口处,与对行的原告刘清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付某某、刘清春受伤。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及不按规定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清春因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付某某赔偿给刘清春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共计现金伍万元整,付某某先赔偿给刘清春现金叁万元,剩余贰万元由付某某在一年内付清(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双方除在交警事故认定书中赔偿协议签字外,并在见证人刘某、郭某、付申军见证下另行书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甲方为付某某,乙方为刘清春,约定:付某某赔偿给刘清春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共计伍万元整,付某某先赔偿给刘清春现金叁万元,剩余贰万元由付某某或其母亲李桂英一年内付清(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刘清春的所有医药费、住院费等医疗保险报销,付某某可从中收回,刘清春所有医疗保险费,如果报销不了医疗保险,仍然由付某某或其母亲赔偿刘清春20000元。该协议甲方由被告李桂英签字,乙方由原告之妻孙艳珍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余款20000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困此诉至本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其受伤属交通事故,医保不予报销,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但李桂英陈述自己无能力偿付。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原、被告签字的协议书,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刘清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付某某及原告刘清春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清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交警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在双方自行书写的协议书中,约定刘清春的所有医药费、住院费等医疗保险报销,付某某可从中收回,刘清春所有医疗费保险如果报销不了,仍然由付某某或其母亲赔偿刘清春20000元,现刘清春的医疗费因不符合报销政策未能报销,被告应当给付剩余的赔偿款20000元。被告付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已满15周岁,至原告起诉时已满1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此,被告付某某应先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作为其监护人的李桂英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李桂英给付原告刘清春赔偿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某某、李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臧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