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与范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范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海。委托代理人:吕华杰。委托代理人:任凌晨。被告:范琴。委托代理人:毛清旭。原告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云祥公司)与被告范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云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华杰、被告范琴的委托代理人毛清旭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云祥公司起诉称:一、2014年12月原告因巨大亏损由花园集团接管,花园集团及原告就员工工资、员工去留等问题多次口头或电话告知公司全体员工,并由集团公司下文将被告月工资调整为4000元,被告对此是明知的,该调薪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以默认的形式对工资调整达成了一致。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只需支付该月税前工资2022元。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7500元没有依据。二、《关于印发〈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有关加付补偿金的规定已被《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替代,加付补偿金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三、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于2015年1月15日离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未满一年,不享有2014年度年休假。且被告考勤方式不需打卡,原告认为被告已休完年休假。四、原告因巨大亏损,生产经营困难,不得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份税前工资4000元和2015年1月份工资2022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加付25%补偿金1875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927.93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43.24元。被告范琴答辩称: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中兴云祥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10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该劳动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劳动合同原件1份。原告中兴云祥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予以认定。被告范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转正及工资调整电子邮件打印件1页,拟证明2014年6月10日起被告工资调整为5000元/月。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4年4月至10月工资条电子邮件打印件4页、银行查询单1组,拟证明被告工资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1组,拟证明被告至2015年1月累计工作14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2015年1月13日、1月15日、1月26日电子邮件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2015年1月13日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被告打印的附件内容与实际是否一致,对1月15日、1月26日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其向被告发送了离职通知书,虽然原告未能确定被告打印的离职通知书是否属实,但经本院要求原告进行核实后,原告庭后仍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3份电子邮件打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进入原告中兴云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税前344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400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工作地点为深圳,岗位为商务经理。2014年6月10日起,被告工资调整为5000元/月。2015年1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公司邮件,通知于2015年1月1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在2015年1月16日之前完成离职手续,工资结算至2015年1月16日。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原告尚未发放给被告,但原告为被告代付了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475元、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431.2元。原告未安排被告2014年度年休假。截至2013年底,被告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4956.7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共7500元、逾期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1875元、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4597.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补缴2014年3月社保并按被告实际工资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社保基数、为被告提供离职证明材料和失业证明材料。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甬保劳人仲案字(2015)第00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份未发工资7500元、拖欠劳动报酬25%补偿金1875元、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927.9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43.24元、并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公司提供了劳动,原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工资于2014年6月10日开始调整为5000元/月,原告虽主张之后经协商工资又减少为4000元/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应按照5000元/月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6日解除,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中也明确工资结算至2015年1月16日,故该月工资应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7759元(5000+5000÷21.75天/月×12天),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475元、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431.2元,被告尚应发放原告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6852.8元。上述工资原告至今未付,原告应支付被告无故拖欠劳动报酬加付25%的补偿金1713.2元,原告要求不支付25%补偿金1875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底被告累计工作满10年,因被告自2014年3月10日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则被告在原告单位可享受2014年度年休假8天(297÷365×10取整),原告未安排被告2014年度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46元(4956.7元÷21.75天×8天×200%)。原告公司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43.2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被告亦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裁判内容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范琴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份工资6852.8元、无故拖欠工资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713.2元、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64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43.24元,合计20755.24元;二、原告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三、驳回原告宁波中兴云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燕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戚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