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3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春豪与王雪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豪,王雪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546号原告陈春豪,男,201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红,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川薇,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王雪姣,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90834613-2。代表人XX,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明,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原告陈春豪与被告王雪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明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豪的法定代理人陈红及委托代理人李川薇,被告王雪姣,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豪诉称,2015年5月3日16时20分许,王雪姣驾驶车牌号为渝F32F**的长安面包货车,在奉节县汾河镇泉坪村村道小地名“陈家老屋”处,因操作不当,避让不及时,造成将行人陈春豪撞伤的交通事故。奉节县公安局汾河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雪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奉节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上段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青枝骨折,面部软组织伤。经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陈春豪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鉴定陈春豪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从入院之日起算)。经查,渝F32F**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7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雪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雪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住院是我送去的,住院期间也去看了的,我垫付了医疗费6700元。车是我的,事故当天也是我开的车,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其他的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辩称,对被告王雪姣驾驶渝F32F**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等费用可以赔,在总额中承担80%;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护理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质证后再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雪姣驾驶车牌号为渝F32F**的长安面包货车,在奉节县汾河镇泉坪村村道小地名“陈家老屋”处,因操作不当,避让不及时,将原告陈春豪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雪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31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中、上段骨折;2.右侧腓骨上段青枝骨折;3.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带石膏外固定出院,加强石膏护理;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出院后2周、4周、6周来我科复查、随访,根据情况取外固定,进行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106.01元,其中被告王雪姣支付67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出院后,原告花费门诊治疗费用510.68元。2015年7月20日,经渝奉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陈春豪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春豪,其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从入院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王雪姣所有的渝F32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春豪系未成年人,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示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奉节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及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收条,被告王雪姣向本院举示的驾驶证、行驶证,住院医疗费发票及收条,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向本院举示的保单及医疗费用审核明细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雪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应由被告王雪姣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渝F32F**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额10000元,死亡、伤残保额110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各赔偿项目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经鉴定系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权数为10%。原告因伤住院,请求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有住院费发票及门诊发票佐证,本院对有发票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被告认可被告王雪姣垫付6700元医疗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执行时予以品除。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总额中有20%系医保外费用,被告王雪姣对此有异议,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王雪姣未向本院提出医疗费文证审查,故本院采信医疗费总额中有20%系医保外费用。原告请求计算护理天数9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支持计算护理天数9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系未成年人,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1616.69元(其中2323.34元为医保范围外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3.残疾赔偿金9490元/年×20年×10%=18980元;4.护理费29643元/年÷365天×90天=7309.23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600元;综上可列入原告赔偿范围的共计45645.92元。上列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1589.23元。因被告所驾车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3.3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医疗费2323.34元及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雪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雪姣垫付的医疗费67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陈春豪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1589.23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陈春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3.35元;以上共计41722.58元。二、被告王雪姣赔偿原告陈春豪医疗费、鉴定费3923.34元,被告王雪姣垫付的医疗费67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三、驳回原告陈春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王雪姣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雪姣在案款中一并支付原告)。上列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公司应赔偿的41722.58元,直接支付原告陈春豪39154.92元,直接支付被告王雪姣2567.66元(垫付6700元-应赔偿3923.34元-案件受理费209元)。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明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