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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毛井霞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钱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572号原告毛井霞,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鹏飞,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现住上海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负责人吴胜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炎,男。原告毛井霞与被告钱鹏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井霞的委托代理人吉建亮、被告钱鹏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井霞诉称,2015年1月12日7时25分许,被告钱鹏飞驾驶牌号为浙EU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闵行区金丰路近北青公路南约2米处,因被告钱鹏飞违规停车开门,致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钱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2,384元、医疗费1,781.8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5,18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钱鹏飞承担。被告钱鹏飞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机动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81.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该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要求依法减免;律师费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1,696.9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井霞因道路交通事故至腰4椎体椎弓根狭部断裂,伴腰4椎体向前滑脱Ⅰ度-Ⅱ度,非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原告为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钱鹏飞在此过程中支付原告现金20,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钱鹏飞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钱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主张中不足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钱鹏飞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抢救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696.9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2,400元;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10,1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现原告按照农村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42,384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需要,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相应票据为凭,但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96.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280.9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钱鹏飞赔偿原告。鉴于钱鹏飞已支付原告20,5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9,080.90元,应返还被告钱鹏飞1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井霞损失49,080.9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钱鹏飞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8.07元,由被告钱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