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辖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高强天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高强天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辖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23号。法定代表人熊玉昆,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高强天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德胜达宾馆。法定代表人吕跃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高强天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玉商初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乌海市海勃湾区,本案应由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商初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高强天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第八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故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内蒙古蒙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美春审判员 孙 昊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俊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