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玉珍与上诉人郑州煤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珍,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煤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民,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进德,男,回族,1956年11月24日出生。上诉人郭玉珍与上诉人郑州煤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郭玉珍于2012年3月1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物业公司:1、支付医疗费用69160.66元,生活护理费1005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1196元;2、补发奖金5000元,工资6436.03元(要求统工统筹)。3、重返工作岗位4、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郭玉珍、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玉珍,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民、赵进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玉珍系物业公司单位职工。2009年6月8日,郭玉珍的脚受伤,事发后郭玉珍、物业公司均未就此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5月12日,郭玉珍与物业公司单位职工王亚辉发生纠纷,王亚辉将郭玉珍打伤,经建设路派出所进行调解,郭玉珍与王亚辉于2011年7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书:1、王亚辉向郭玉珍赔礼道歉;2、王亚辉一次性赔偿郭玉珍一切损失费20000元;3、郭玉珍收到赔偿后不再���究王亚辉的责任;4、双方不再要求追究对方的责任,同意公安机关不予处罚。同日,郭玉珍、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上写明:“王亚辉和郭玉珍发生纠纷后,王亚辉将郭玉珍打伤。经民警劝说双方自愿和解,王亚辉一次性赔偿郭玉珍2万元整。根据郭玉珍家庭的实际困难,物业公司答应安排郭玉珍的儿子工作,安排三个岗位供其挑选。因为2009年6月8日郭玉珍的脚受伤,物业公司暂时给郭玉珍补偿2000元整。”2011年12月27日,郭玉珍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物业公司支付医疗费69160.66元、生活护理费10000.5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1196元;2、扣发奖金5000元,扣发工资6436.03元;3、物业公司承担仲裁费用。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郑中劳不字(2011)第0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郭玉珍不服,向��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郭玉珍申请工伤认定,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5日以郭玉珍的申请超过法定时限为由作出豫(郑)工伤不受字(2012)0430001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法院另查明,郭玉珍脚受伤后分别在郑煤机集团职工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和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根据郭玉珍提交的相关医疗费发票计算,郭玉珍支付的门诊费用、住院费用等共计36300.64元。原审法院又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3650元/年。原审法院认为:郭玉珍、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郭玉珍、物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郭玉珍的脚受伤的事实,有郭玉珍提交的《协议书》为据,且双方均未表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的内容显示,物业公司认可郭玉珍脚受伤的事实并同意对郭玉珍进行补偿,可视为���业公司已自认郭玉珍受伤时间是在郭玉珍工作期间,因物业公司未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导致郭玉珍自行申请的工伤认定被相关部门以超过法定时限为由不予受理,对郭玉珍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物业公司应付赔偿义务。郭玉珍主张的医疗费69160.66元,根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应为36300.64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郭玉珍主张的护理费10050元,应根据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年的标准计算,郭玉珍主张住院时间为75天,经计算护理费应为4859.59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郭玉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郭玉珍主张的交通费1196元,有郭玉珍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郭玉珍主张的补发奖金5000元及工资6436.03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该院无法确认物业公司是否扣发其工���和奖金以及扣发的数额,故该院不予支持;郭玉珍主张统工统筹及重返工作岗位,因其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故该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郑州煤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郭玉珍医疗费36300.64元、护理费485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1196元,以上共计44606.23元;二、驳回郭玉珍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煤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郭玉珍、物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郭玉珍上诉称:1、郭玉珍自1998年在物业公司上班,成为公司正式职工,具体担任物业公司所属一个机构的会计。物业公司每月应向郭玉珍支付工资950元。但是物业公司仅支付每月工资200多元,或者300元,甚至2009年2、3月份都是零工资。从2008年7月至2009年月期间,物业公司共计扣发6600元工资。郭玉珍在一审中主张补发工资此期间6436.03元及奖金5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至于2009年6月以后的工资及2012年1月以后的治疗费,待本次诉讼终结后另行主张。2、郭玉珍主张的未支持部分医疗费7090.9元、护理费5190.41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当程度上维护了郭玉珍的合法权益,但在是否给郭玉珍补发工资及奖金的事实上,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判令物业公司补发工资6436.03元及奖金5000元。物业公司答辩称:物业公司从��扣发过郭玉珍的工资,更不用说奖金。请求驳回郭玉珍的上诉。物业公司上诉称:1、原审依据协议书认定2009年6月8日郭玉珍脚受伤属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09年6月8日郭玉珍上班期间未发生摔伤事件。如发生,郭玉珍一定会在住院期间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医疗费,但郭玉珍并未这么做;郭玉珍摔伤后,郭玉珍及其家属并未告知物业公司,也说明郭玉珍摔伤与物业公司没有关系;关于协议,是物业公司考虑为解决工作人员的工作纠纷,为平息纠纷消除影响,同时考虑郭玉珍的离异及生活困难自愿给郭玉珍2000元的补偿。此事实,不能作为认定郭玉珍2009年6月8日郭玉珍脚受伤属工伤。2、原审法院判令支付郭玉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明显不公平。3、原审法院认定物业公司未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导致郭玉珍自行申请工伤认定被以超过法定时限不予受理为由向郭玉珍承担赔偿义务,是错误认定。依据相关规定,即使存在工伤,郭玉珍可自行在法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郭玉珍未申报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公平原则,郭玉珍对工伤不予认定的事实也存在过错,理应负担50%的责任及22303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物业公司驳回郭玉珍的一审诉讼请求。郭玉珍答辩称:郭玉珍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郭玉珍在工作期间受伤,物业公司应承担10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物业公司认为本案郭玉珍在二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郭玉珍不存在脚受伤的上诉理由与涉案直接书证《协议书》内容并不相符,且郭玉珍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据《协议书》认定郭玉珍脚部受伤发生在郭玉珍在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正确。郭玉珍脚部受伤后,物业公司本应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由于物业公司不作为,导致郭玉珍自行申请工伤认定被相关部门以超过法定时限为由不予受理,对郭玉珍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工作单位物业公司来负担损失。郭玉珍所主张的补发工资6436.03元及奖金5000元的上诉理由均系其单方陈述,物业公司同时也不予认可,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物业公司是否存在扣发工资及奖金的事实及数额,故郭玉珍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玉珍、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郭玉珍���担10元,上诉人郑州煤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泉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