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甲,男,1993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现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卢梅,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亮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甲及辩护人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蒲某甲酒后在被害人黄某某位于沙坪坝区黄桷湾***号*-*附近所经营的商店对面的路边小便,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纠纷,继而相互扭打在一起,在打斗的过程中,蒲某甲造成了黄某某的多根肋骨骨折。经鉴定,黄某某右侧第2、3、4、5、6、7根肋骨及左侧4、5、6、7、10、11骨折属于轻伤一级。2015年8月11日21时许,公安民警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蒲某甲接受调查,蒲某甲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蒲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由蒲某甲赔偿黄某某因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的和解协议。上述赔偿款蒲某甲已经付清,黄某某对蒲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蒋某某、曾某某、蒲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谅解书及蒲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蒲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蒲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蒲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蒲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蒲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锋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王显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