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丽军与叶东芬、叶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军,叶东芬,叶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刘丽军,经商。委托代理人:邹凤仙。被告:叶东芬,经商。被告:叶小民,经商。原告刘丽军与被告叶东芬、叶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叶东芬、叶小民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6日起还清本金实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东芬、叶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在青田县东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7月6日,被告叶东芬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并由被告亲笔签字按印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东芬向原告刘丽军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息2.5%过高,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亦高于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2%),本院依法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叶小民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小民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东芬、叶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东芬、叶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丽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刘丽军负担400元,被告叶东芬、叶小民负担2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晰晰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人民陪审员  叶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