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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史明勇与郭峰山崔豪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明勇,郭峰山,崔豪华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史明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院东芹,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正恒,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峰山,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豪华,男,汉族。原告史明勇与被告郭峰山、崔豪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5月6日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5年6月2日移送鉴定。2015年7月15日鉴定程序终结。2015年5月28日向二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8月1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院东芹、李正恒,被告郭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杰、被告崔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明勇诉称:我经本村张玉明介绍,与郭峰山在一起打工。2014年8月13日,郭峰山的女婿崔豪华前来看郭峰山,郭峰山叫张玉明和我一起去吃饭。吃过饭后,郭峰山要求我骑电动两轮车去送他女婿崔豪华。当天晚上21时57分许,在我和崔豪华走到107与德源路交叉口时,从南边来一辆大货车往北走,我们向北拐弯,大货车离我们比较近时。崔豪华强行下车,导致我扶着的电动车不稳定,只好左脚着地。大货车驶过来右轮压到我的左脚脚面,撞了我的头部一下,造成了我左腿多处骨折。后大货车逃逸。任东升打了120,张玉明把我送到医院。在我受伤后,先后花去医疗费数万元,郭峰山和他的女婿对我不管不问。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最高人民服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4条之规定,我与被告形成了帮工关系,被告应对我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63.3元、误工费22446.8元、护理费901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交通费10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共计16304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峰山辩称:原告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与我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与我之间没有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其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被告崔豪华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不属于去送我。吃过饭以后,在附近有一个工地,原告带着我让我跟他一起去看工地。我们都是搞建筑,想在一起合作。走到红绿灯时,突然电动车翻倒,致使我与原告同时倒地。我昏迷一分钟左右。等我醒来我的牙掉了两个,原告的脚受伤了。我和原告都喝酒了,在酒精的作用下没有感觉到疼痛。120把原告拉走后,我返回老家进行治疗。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电动车驾驶证,原告属于酒后驾驶,在不安全的状态下我也受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伤情如何,有何具体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9月23日张玉明书写的证人证言。2、张玉明的庭审证言。3、任东升的证人证言。证据1、2、3证明原告与被告郭峰山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与崔豪华形成侵权关系。4、新乡市交警队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将原告史明勇撞伤的车辆逃逸,史明勇驾驶的是电车。被告郭峰山、崔豪华均没有证据提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5、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史明勇住院花费43763.36元。6、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23天的事实。7、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8、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25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间为90天,取钢板费用为6000元。10、潘店乡安寨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兄妹五人,史明勇的母亲需要赡养的情况。11、户口本一份,证明史明勇的第二个孩子史玉然的基本情况。12、交通费票据44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而支出的交通费共计1070元。被告郭峰山、崔豪华均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被告郭峰山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张玉明与原告史明勇有利害关系,并且证据1、2相互矛盾;证据3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质证;证据4的来源有异议,并且该证明不显示被告崔豪华的任何信息,恰恰证明该事故与被告崔豪华无关。被告崔豪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次事故是大货车撞倒了原告,与其无关。对证据3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张玉明与本案原告虽系师徒关系,但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张玉明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其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任东升证言虽系原告庭后提交,但证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与本案主要事实相关,予以采信。证据4是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并盖有公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中,被告郭峰山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据7与证据6中的伤情不能相互印证。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鉴定没有通知被告,并且鉴定的伤情与病历记载的伤情不一致,与其没有关联性,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应由行政单位管理户口的部门出具。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显示来往人员和乘坐的基本情况。被告崔豪华质证认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门诊收费的章不统一,并且在新乡医学院住院期间又去滑县骨科医院治疗,不真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加盖的印章不完整,内容不完全属实,也没有住院清单予以印证。对证据6、8、9、10、11、12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5医疗费日期与受伤当天日期不一致,系原告受伤当天没钱交费,住院后补交的门诊费;滑县骨科医院票据系原告出院后拿药治疗的票据,此两项费用系当事人实际支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出院证落款日期虽具有涂改的痕迹,但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7属于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有病历复印件专用章,诊断结果与证据5相互印证,证据8鉴定费票据属于原告因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9属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有村委会的印章,具体负责人的签字,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1户口簿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12属于出租车票据,并且有连号现象,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崔豪华系被告郭峰山的女婿。2014年8月13日雨天,被告崔豪华去工地看望被告郭峰山。当天下午下班后被告郭峰山邀请原告、张玉明、任东升一起去新乡市塔小庄饭店吃饭。吃饭时原告喝了啤酒,其他四人喝了白酒。饭后,被告崔豪华要走,被告郭峰山让任东升借一辆二轮电动车,由原告史明勇将被告崔豪华送走。原告史明勇驾驶借来的电动车载着被告崔豪华行驶到德源路与107交叉口时与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史明勇受伤,电动车毁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崔豪华主张自己因摔伤掉了两颗牙齿。张玉明与任东升赶到现场时,原告史明勇在地上躺着。张玉明和原告史明勇一起随120车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为胫骨骨折、脱骨骨折、跟骨骨折、足部皮肤撕裂伤、头皮裂伤。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4日共计2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3402.36元。出院后在滑县骨科医院拿药花去361元。2015年7月15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史明勇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2、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3、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人民币5000-6000元。原告史明勇姊妹五个,母亲孙玉兰1945年9月29日出生,儿子史玉然2004年9月4日出生。现大货车逃逸,至今未查明。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原告史明勇应被告郭峰山的邀请无偿将其女婿崔豪华送走,双方形成了无偿帮工关系。原告在途中遭遇车祸,系因第三人侵权受到的人身损害,其责任和过错不在被告郭峰山,但原告史明勇的行为并不违反被告郭峰山本人的意思。被帮工人郭峰山是受益者,原告史明勇是在为被告郭峰山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伤,因此受益人郭峰山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3763.63元。2、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6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3、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337天为23453元。(2014年8月13日—2015年7月15日定残日)(25402元/年÷365天×337天)。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2天为1716元(28472元/年÷365天×22天),出院后护理费为90天为7020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6、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7、交通费虽无充分证据支持,但原告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8、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为56496元(9416.10元/年×20年×30%)。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孙玉兰抚养11年,抚养费4249元(6438.12元/年×11年×30%÷5)。史玉然抚养8年,抚养费7725元(6438.12元/年×8年×30%÷2)。以上损失共计150712元。本院酌定被告郭峰山承担10%的补充责任,即15071元。原告的受伤是因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崔豪华属于电动车的乘车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史明勇的受伤与其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豪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峰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史明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071元。驳回原告史明勇对被告崔豪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史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060元,原告史明勇负5454担元,被告郭峰山负担60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军审 判 员 翟新华审 判 员 孟凡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