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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汤文真诉刘志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文真,刘志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汤文真,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刘志周,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汤文真诉被告刘志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文真、刘志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文真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18时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小汽车在江门市蓬江区汇悦城对面的白石大道与院士路十字路口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在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的时候,被告一直在骂原告,原告回骂一句之后,被告突然用拳头打在原告左眼脸部位,当时原告血流不止晕在地上,后经路人送到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28.54元、护理费840元(120元/天×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389.26元(242.09元×14天),以上合共11407.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28.54元、护理费720元(12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147.17元(242.09元×13天),以上合共10995.71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一份;2、江门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一份;3、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4、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5、《收入证明》;6、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7、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受案回执》;8、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9、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记录;10、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被告刘志周辩称:一、本案纠纷的事情经过是:由于原告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交警判定原告负全责,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打电话报警的过程中,原告一直谩骂被告并追过来对被告动手,被告还手并出于本能反应打了原告一拳,致原告受伤,原告2015年5月27日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二、针对原告提供的资料,被告有如下疑问:1、原告只提供了派出所的治安处罚决定书,没有提供派出所的当事人笔录、证人笔录、调解记录,只有这些资料连贯起来才能看出事情真相;被告接受派出所的治安处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确实受伤了,而被告的车被交警扣留,如果被告不签名就拿不到车,而且当时处理本案的协警口头告知被告双方都有处罚。2、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被告只是打了原告脸部一拳,医生诊断只有0.5CM长的伤口,并且无流血状态下,原告却做了全身检查,是否存在恶意消费?被告脸部受伤,公安局验伤不构成轻伤,但住院一周、休息一周,是否合乎常理?没有不能自理的情况,是否需要留院陪护?原告在2015年5月27日就可以自行到交警、派出所等部门处理事务,但一直到5月29日才办理出院,是否属于过度医疗?脸部小伤口是否需要3000元营养费?3、误工周期是否合理?4、原告提供了超过3500元的工资证明,是否可以提供近一年来单位工资明细、银行工资到帐记录及纳税证明?三、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多处与事实不符,事情经过、伤情等均不符事实,原告也没有晕倒在地上,此事从头到尾被告都处于被动状态,交通事故原告负全责,打架也是因为原告谩骂并先动手所以被告才还手,原告提出天价索赔,但被告为处理案件和车辆的损失,原告一分钱都没有给,此事给被告及家人的工作和生活都带来了不便。四、在此事中,被告最不该的是回了原告一拳,完全是本能反应,不管怎样被告动手打人了,是有一定的责任,所以被告接受了派出所的治安处罚,但如果要赔钱给原告,被告不能接受,被告认为原告是恶意敲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刘志周驾驶小汽车在江门市蓬江区汇悦城对面的白石大道与院士路十字路口交汇处与原告汤文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因事故责任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左眼脸部位一拳致其受伤。随后原告到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原告从2015年5月23日住院至2015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562.6元。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需休息一周并加强营养。涉案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江门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警,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对事件进行调查后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江公蓬行罚决字(2015)01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有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违法行为,决定对被告处以罚款300元的处罚。被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并承认其已经在该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300元罚款。2015年6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562.6元,有医疗费票据以及相应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和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562.6元的合理性表示异议,认为原告可能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但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26日的门诊医疗费65.94元,虽然有医疗费票据,但没有相应的病历证实产生该部分医疗费的治疗记录,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医院诊断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因此产生6天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江门市同行业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应当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480元(80元/天×6天)。(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患和治疗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所需营养费为20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2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故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出院后根据医嘱休息一周,共计误工时间13天,原告提供了江门市嘉邑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但未能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或者相关纳税凭证予以佐证,该《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真实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江门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计858.56元(24105.6元/年÷365天×13天)。综上,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62.6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858.56元,合共5401.16元。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为10995.71元,依据不足,对于超出5401.1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作出的江公蓬行罚决字(2015)01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左眼脸部所受伤害是被被告以拳头打伤,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由此遭受的5401.16元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尚未赔偿被告损失,故不同意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与本案身体权纠纷涉及的侵权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但其以此为由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汤文真赔偿损失5401.16元;二、驳回原告汤文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汤文真负担131.6元,由被告刘志周负担118.4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颖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