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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279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宏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审理过程中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于2015年8月12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张某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张某丙和张某乙为借款担保人,借款人和被告共同出具了签名捺印的借据一支,双方共同书面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分。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甲限期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某甲承担原告催收借款所支出的租车费、聘请律师代理等费用1000元;3、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其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3月7日被告张某甲在原告石某某处贷款20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分,并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担保,担保为法定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2、诉前调解案件审批表、横山县民事调解中心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进行过诉前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才提起诉讼;另外在诉前调解时双方对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3月7日还款70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准砖80000元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3、收条一支,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7月28日给原告准砖83车,每车2000块,其中以每块0.28元准了76车,以每块0.33元准了7车,共计47180元;另外这83车砖每车的运费是200元,运费共计16600元,并且运费是由原告支出的,因此被告实际以砖给原告准账30580元。4、证人杨某某、雷声某某、陈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张某甲、张某丙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乙辩称,该笔借款是2011年3月7日贷的,担保属实,但只担保两年,而且原告没找保人要过,所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与被告张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甲是借款人,张某乙、张某丙是保人,借款数额为200000元,期限3个月,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但原告以月利率3分预先扣了3个月利息,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82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给原告还款70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给原告准砖折价85000元,之后又给原告准了83车砖,具体钱数以票据记载为准;每次还的都是本金;原、被告进行过诉前调解。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与被告张某甲的调查笔录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借款合同系书证,来源合法,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结合本院与被告张某甲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就本笔借款进行过诉前调解,故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3月7日偿还的7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10月11日准砖的具体数额,被告张某甲在调查笔录中称是8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认定2013年10月11日以砖准账80000元。对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对准砖83车,每车2000块,以每块砖0.28元准了76车,以每块砖0.33元准了7车,共计47180元予以采信;对于运费16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第4份证据,系证人的出庭证言,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有较强的证明力,故予以采信。对本院与被告张某甲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借款数额,2013年10月11日以砖准账数额,每次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有异议,质证称200000元借款如数提供给了被告,2013年10月11日以砖准账80000元,不是85000元,每次都是先还利息,剩余部分才是本金;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对于借款数额,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200000元,被告称其实际收到借款18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00000元;对于2013年10月11日以砖准账85000元还是80000元,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所作的认定,准砖数额应认定为80000元;对于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因双方对偿还顺序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的是本金,故应按照先利后本的方式计算。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7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石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3月7日偿还70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以砖准账8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又于2014年7月28日以砖准账47180元,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12月11日就本笔借款进行过诉前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有书面借款合同,合同上有借款人张某甲和担保人张某乙、张某丙的签名、按印,原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予以调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虽与原告约定担保为法定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3月7日偿还70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以砖准账80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以砖准账47180元,被告张某甲虽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与其的调查笔录中认为还的皆是本金,而原告认为应按照先利后本的方式计算,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每次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张某甲分三次向原告偿还的共计197180元每次均未明确约定是还本还是付息,而且每次偿还的数额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对这三笔还款均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按照还款的时间段先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抵充本金的方式计算。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证人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张某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甲、张某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1年3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偿还197180元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按照还款的时间段先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抵充本金的方式计算);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求军本00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预交200元,缓交19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1850元,原告石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 岩代理审判员  魏宏东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子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