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维雅与广东实诚德信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279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广东实诚德信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99号原告:李某,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东实诚德信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田港杰。委托代理人:潘志斌、谭海娇,该司职员。原告李某诉被告广东实诚德信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志斌、谭海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事项均有争议:(一)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2014年12月提升为业务副总监,工资升为2500元/月。关于离职原因。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接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称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2月17日,2月25日-2月28日连续旷工11天而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没去上班的原因是被告在1月14日,公司业务总监潘志斌口头通知原告自1月15日开始根据最新的公司制度上班不用打卡,只要完成每个月100手的白银买卖就可以获得一个月的工资,如果完成不了100手,就根据完成多少手来按比例领取工资。对此,原告提交了手机短信,主张2月2日潘志斌问原告为何没来公司上班,原告称可能下周回,2月9日回公司,潘志斌不在。后潘志斌通知我没有完成约定的交易手数,公司决定我的工资按照实际上班天数发,当时回复好的;2月26日原告发短信给潘志斌请半个月,原因是知道公司从3月1日开始恢复正常考勤制度,但没收到回复;原告在3月14日再次发短信称3月16日-4月16日请假一个月,同样没有得到回复。被告对短信内容予以确认,陈述对原告的请假公司没有批准。被告主张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之后没来公司上过班,只有在2月9日曾出现过一次,后发短信问原告为何不来上班,原告说家里有事。潘志斌作为原告的上司,(告知原告)如果每个月的业绩达到100手,就向公司申请批准其不需打卡,如果达不到100手,就按公司规定正常上下班打卡。对此,原告提交了证据1.关于取消业务经理外出工时统计的通知;证据2.关于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变更补充通知;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4.短信。(二)工资发放情况: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1月份工资286元。(三)仲裁情况:原告于2015年3月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一、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900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拖欠的工资2800元。四、补缴2015年2、3月两月的社会保险金2000元。该委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广东实诚德信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李某2015年1月-2月9日工资共计1691.59元;二、驳回李某其他仲裁请求。(四)原告的诉请:被告支付1.2015年2月9日至2月28日的最低工资补偿,按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根据实际出勤天数计算;2.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2500元;3.补缴2月份和3月份社会保险金。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2月9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原告陈述“2月9日回公司,潘志斌不在,后潘志斌通知我没有完成约定的交易手数,公司决定我的工资按照实际上班天数发,当时回复好的。”双方对工资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并无异议。原告于上述期间未正常出勤,其主张2015年2月9日至2月28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旷工。双方原约定以完成一定业务量作为申请不予考勤的条件。原告提交证据《关于取消业务经理外出工时统计的通知》及《关于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变更补充通知》并未明确载明公司取消对员工的考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不参加考勤已经过批准。后于2015年2月9日因原告未能完成目标任务,被告通知原告工资按实际上班天数发放,已再次明确了考勤制度。原告此后仍未正常到岗,也未有证据证明其请假经过批准。原告未经允许未正常到岗,被告以旷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原告自行向社保部门寻求权利救济。双方未就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月9日工资1691.59元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仲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广东实诚德信贵金属经营公司支付原告李某2015年1月至2月9日工资共计1691.5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吉 思人民陪审员 刘 绮 华人民陪审员 欧 阳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