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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夏邑县孔庄乡中心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935号原告杨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杨帅,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邑县孔庄乡中心小学。负责人龚建设,系该校校长。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秦新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夏邑县孔庄乡中心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县孔庄乡中心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系被告夏邑县孔庄乡中心小学一年级学生,2015年3月9日下午在校园内摔伤。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948.12元。因被告夏邑县孔庄乡中心小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每生每年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邑县孔庄乡中心小学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本案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和形式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校园方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险种是基于学校内校园方有过错的基础上代替学校赔偿的险种,所以只有在学校在管理上有过错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能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口本及杨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2、夏邑县孔庄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某系夏邑县孔庄中心小学一年级学生,2015年3月9日,原告在校内课外活动时摔伤的事实,夏邑县孔庄乡中心小学应当对原告杨某某的摔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孔庄乡中心小学投保花名册及投保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邑县孔庄乡中心小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为原告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生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用3948.12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经达到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该学校的合法办学资质及负责人证明,不能证明该证明开具人是学校校长,且不能证明该事故真实存在,请法院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的医疗花费已经报销农合,保险公司仅承担剩余部分。对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的资质,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其放弃该项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夏邑县孔庄乡中心小学一年级学生杨某某(2008年6月29日出生)在校内课外活动时在玩单杠时不慎坠落摔伤。后被送至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实际住院6天,共支出医疗费3948.12元。2015年9月2日商丘栗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夏邑县孔庄乡中心小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在内的52名学生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每生每年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就原告的损失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接受教育期间在课间摔伤,被告夏邑县孔庄乡中心小学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夏邑县孔庄乡中心小学已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且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邑县孔庄乡中心小学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3948.12元;2、护理费420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70元/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4、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按照上一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受伤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28500.32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50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夏邑县孔庄乡中心小学承担。原告的其余诉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县孔庄乡中心小学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3500.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夏邑县孔庄乡中心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治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