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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衣忠超诉代方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忠超,代方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让商初字第487号原告衣忠超,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代方承,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原告衣忠超诉被告代方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李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董凤、蒋艳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忠超、被告代方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忠超诉:2014年10月1日王旭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由代方承担保偿还,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1日前还清此借款。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方承辩称:不应只起诉我自己,我要求追加被告,钱我没见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为王旭江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王旭江一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不是12万,这里有2万元利息写到借据中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案外人王旭江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今有王旭江向衣忠超,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圆整)小写(¥120000.00元),用于大庆工程项目。约定在2014年11月1日前必须还清此借款,如到期未还款由担保人还清此款,特出此借据。合同签订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长青小区。”被告代方承在担保人处签名。现因债务人王旭江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旭江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其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原告仅向保证人代方承主张担保责任,但借据中有关保证的约定“如到期未还款由担保人还清此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代方承承担的系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在庭审中被告不认可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对其与债务人王旭江之间的债权债务未经审判或仲裁,且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债务人王旭江存在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代方承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衣忠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回原告衣忠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桐代理审判员 董 凤代理审判员 蒋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