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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刘某甲,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锐、人民陪审员孙元良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侯宇涵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1月18日在安乡县安尤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被告外出务工便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原告刘某甲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一份,拟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安乡县深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安乡县深柳镇华南新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2011年外出未归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出自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审查认为,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涉及其日常事务或权限范围内行为等客观情况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该治保委员会依职能对本村人员的流动是能够掌握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被告长期在外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1月18日在安乡县深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从结婚到现在已达二十一年之久,且共同生育一子,说明双方的感情是牢固的。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顺审 判 员  邓 锐人民陪审员  孙元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侯宇涵附本案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