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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学业与张文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业,张文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95号原告杨学业,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杨高明。系原告杨学业的儿子。被告张文标,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邱国保,信宜市怀乡镇政府退休干部。原告杨学业诉被告张文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高明,被告张文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保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学业诉称,2015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堵塞排水沟,并与原告儿子杨高明发生纠纷。原告过去了解情况,被被告打致轻微伤,并被立即送到茶山卫生院紧急治疗,当天又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至3月7日出院,先后花去医疗费用共5177.26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600元(10天×60元/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评定费300元。被告应赔偿这些损失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赔。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特此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文标赔偿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情评定费、交通费等共8077.26元给原告杨学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文标负担。被告张文标辩称,被告和原告是上下屋相邻关系,被告的房屋和张文庆的房屋是平排相邻的,而原告的房屋则在张文庆的屋背,原告的屋檐水和生活水是流下张文庆屋背水沟,然后向西流入被告的屋背水沟再往外流。张文庆屋背东边的水沟原来不开通的。被告为了保护房屋不被水浸,于2015年2月25日下午把张文庆屋背东边的水沟挖通,让水东西分流,刚挖好一段水沟已是傍晚了,准备第二天继续挖通。原告见到这样的情况则以为是被告堵塞水沟,便打骂被告。被告则与原告理论。原告的儿子杨高明冲完凉后从冲凉房走出来帮凶骂被告,原告则顺势抢走了被告的锄头,那时杨高明的衣服跌下地面。被告就捡起杨高明的衣服,叫原告还回锄���给被告,被告就还回衣服给杨高明。但原告不但不还回锄头给被告,并且趁被告不注意时举起锄头朝被告的背脊锄了一锄,导致被告创伤了约20公分的伤口。原告两父子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因此被告为了自身安全防卫,反手打了一拳原告的鼻孔,因为当时原告是拿着锄头锄向被告的,被告的生命受到严重威胁,随时有被原告锄死的可能,被告只是赤手空拳,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才反手打了一下原告的,所以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被告的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况且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并非全部是治伤的,大部分医疗费是医治他的脑萎缩、慢性鼻窦炎、双腿关节退行变、轻度贫血、脂肪肝、高血脂、电解质紊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信宜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清单第二页全部共1361.5元和第三页共847.1元,这些医疗费用不是治伤产生的。另外原告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是从哪里到哪里要花这么多交通费。原告夸大医疗费和交通费,是不可信的。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A1、杨学业的身份证复印件、户主为杨学业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姓名、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A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张文标在茶山镇渤中上下塘村因排水沟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张文标将原告打伤,经信宜市公安局茶山派出所处理,并于2015���5月22日对被告张文标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时茶山派出所并没有对被告予以拘留,而是在事情发生后差不多三个月茶山派出所才对被告予以拘留,被告认为该处罚不合理。A3、《鉴定委托书》、信宜市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信宜市公安局茶山派出所委托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杨学业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A4、《信宜市茶山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信宜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到茶山卫生院紧急治疗,并于当天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7日在���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1人陪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A5、《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复印件15份、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信宜市茶山镇卫生院门诊处方打印单复印件1份。证明因被告打伤原告,导致原告到信宜市茶山镇中心卫生院进行紧急治疗,以及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7日在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所使用的医疗费用共5177.26元(数额以法院核准的金额为准)还证明原告所使用的药品及医疗费出处。被告质证认为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的第二、三页可见,原告所使用的医疗费并非全部是用于治疗本次纠纷中的人身伤害,其中有××。A6、信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院前急救单复印件、信宜市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信宜市人民医院病历��容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人打伤头面部疼痛、流血半天入院”及原告的伤势、治疗、住院、CT检查等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茶山镇卫生院进行紧急治疗,并于当天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住院不仅仅是医伤,还医治其它病。A7、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进行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花费检验费3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的意见如下:C1、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文标的姓名、住址、年龄等基本信息情况。原告、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C2、信公(司)鉴(法活)字(2015)X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信宜市公安局茶山派出所委托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杨学业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C3、茶山派出所对杨学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被茶山派出所询问时陈述本案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说的并不属实。C4、茶山派出对张文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被茶山派出所询问时陈述有关本案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儿子杨高明并不是用锄头打被告,而是因为被告用锄头打原告,原告儿子顺手抢过被告的锄头。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C5、茶山派出所对杨高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杨高明因原、被告的纠纷被茶山派出所询问时陈述本案的情况。原告质���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杨高明所说不属实,事情经过如茶山派出所对被告询问的笔录所说的那样。C6、被询问人为张文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张文祥被茶山派出所调查时陈述有关本案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不属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C7、被询问人张文庆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张文庆被茶山派出所调查时陈述有关本案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不属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C8、信宜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茶山镇派出所调解,但调解无法解决。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茶山派出所调解过两次,第一次调解时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陈述,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房屋的地势比被告房屋的地势高些,原告的房屋在张文庆屋后面(南方),被告的房屋在张文庆房屋西面且与张文庆的房屋平排相邻,原告的屋檐水和生活水是流下张文庆屋背水沟,后向西流入被告的屋背水沟,再往外流。原来张文庆屋背水沟东段是不通的。2015年2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拿锄头到张文庆屋背整理水沟,想把张文庆屋背水沟东段挖通,把水分成东西分流,而原告杨学业走过来对被告说不能把水往原告家排。被告则与原告争吵起来。原告的儿子杨高明也走近与被告争吵。争吵越来越激烈,被告想用锄头打杨高明,杨高明就把被告手上的锄头抢了过去。被告跑过去要求杨高明把锄头返还,但杨高明不肯。被告就一下子把杨高明搭在肩膀上的衣服扔在地上。原告见到这样更加气愤,也跑过来抓住被告的衣领猛扯。被告则往相反的方向用力,但原告还继续拉扯。之后被告回头一拳往原告的头部打过去,打中原告的鼻子,接着又一拳打中原告的脸部,还踢一脚原告大腿外侧。此时,杨高明拿起被告的锄头想打被告,但被在场的张文庆抓住了锄头柄,杨高明用力拉锄头撞了一下被告的背部。大家看见原告的鼻子流血,就停下来。杨高明便打电话报警处理。后原告即到信宜市茶山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鼻梁部、胸部、右大腿外伤。2015年2月26日,原告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萎缩;4.慢性鼻炎;5.双髋关节退行性变;6.轻度贫血、脂肪肝、高脂血症、电解质紊乱。该院对原告予以抗感染、抗炎、支持对症治疗处理。原告住院至2015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10天,期间护理人1人,用去医疗费4992.36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到信宜市茶山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84.90元。原告住院期间,经茶山派出所委托于2015年2月28日到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2015年3月3日,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所见:原告右眼上睑皮下出血3.0×1.5cm,右眼下睑至右鼻翼上侧皮下出血5.5×5.0cm,右大腿中段前外侧皮下出血6.0×5.5cm。该中心分析认为原告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用去伤情评定费300元。纠纷发生后,茶山派出所召集原、被告调解。原告提出要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共8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任何费用。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协商解决。2015年5月29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过错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和被告因相邻排水争吵,在拉扯过程中被告打伤原告,原告和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侵权人依法应当根据过失行为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虽然在拉扯过程中被告打伤原告,但原告未能与被告按有利于生产、生活、公平、团结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排水问题,并且扯被告的衣领引起被告打伤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请求所有损失全部由被告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与被告的过错程度不完全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打原告是正当防卫,且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当时原告只是用力抓住被告的衣领,并未对被告的生命安全造成威协,被告还有其它办法可以化解冲突,没有到“逼不得已”的程度,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按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分担,原告应依法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结合原告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用去的医疗费5177.26元(4992.36元+184.9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是用于治疗脑萎���、慢性鼻窦炎、双腿关节退行变、轻度贫血、脂肪肝、高血脂、电解质紊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与原告请求一致,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期间有1人护理。参照当地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和生活水平,原告请求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评定费3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共7077.26元(5177.26元+1000元+600元+300元)。由原告自行负责40%为2830.90元,由被告负责赔偿60%为4246.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文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4246.36元给原告杨学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学业负担24元,由被告张文标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启新人民陪审员  杨德杰人民陪审员  张栋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