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贝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322号原告贝某。委托代理人朱爱枝,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原告贝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在柳州务工时相识,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名男孩:罗某基(1999年8月2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问题产生冲突。被告性格暴躁并有家庭暴力行为,婚后不久即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曾多次劝被告回归家庭,但被告均无悔改之意。被告经常利用出车之便带女孩子到外面游玩,与女孩子拍照并在朋友圈秀恩爱。2015年农历六月初六,原告将朱姓女子公然带回老家过节并对外宣称该女子是其妻子。由于被告有家庭暴力并在外有第三者,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日渐冷淡。自2013年以来,双方没有任何电话往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罗某基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桂J×××××乘龙牌大型汽车一辆原告放弃分割。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证明原告贝某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机动车信息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乘龙牌大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桂J×××××)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婚生儿子罗某基身份情况的事实。4、微信朋友圈记录2份、短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的事实。被告罗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正月在柳州务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名男孩:罗某基(1999年8月2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乘龙牌大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桂J×××××),对该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3年双方一起到广东东莞务工,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因为第三者的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处于分居状态,互不沟通交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为第三者的问题发生争吵并且双方产生矛盾后不是积极沟通交流化解矛盾而是消极对待,互不理睬对方,致使夫妻矛盾激化。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儿子罗某基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乘龙牌大型汽车一辆(车牌号:桂J×××××),原告放弃分割,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贝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罗某基跟随被告罗某生活,由原告贝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贝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每月月底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