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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刘某。被告:柳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柳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柳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长女柳某乙、次女柳某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2000元,孩子的教育费及可能产生的医药费凭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柳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柳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柳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婚生长女协助查询户籍函、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仅因性格脾气不合,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致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双方还是有和好希望的。原、被告双方又无其他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