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郎世怀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世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460号原告:郎世怀。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富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该单位职工。原告郎世怀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世怀的委托代理人王伯祥、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世怀诉称,2014年5月,原告郎世怀为其所有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3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9月14日,苏朝辉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朝辉受伤,车辆受损。后经认定,苏朝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在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却迟迟不予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794.42元、车辆损失33920元、拖车施救费1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条款,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3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为50000元。2014年11月14日9时5分左右,苏朝辉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李军)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湖滨镇姜韩村大门口处时,与前方等红灯的孙洪升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李军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朝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朝辉在寿光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794.4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G×××××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作出2014-00816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车损3392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单方评估,评估价值过高,且应先扣除鲁G×××××号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的赔偿。被告当庭答复庭后七日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逾期未提交。原告另提交施救费发票一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3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责任免责部分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据此主张本次事故车上人员苏朝辉医疗费损失的主张先由鲁G×××××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承担。被告另提交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佳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据此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鲁G×××××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部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3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山东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G×××××号车辆作出的2014-00816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车损33920元。被告当庭答复庭后七日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异议,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3392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鲁G×××××号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1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382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300元,被告没有异议,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4.42元,系车上人员苏朝辉所支出的费用。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鲁G×××××号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项费用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中医疗费无责限额部分予以赔偿;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苏朝辉支付了以上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郎世怀车辆损失33820元、拖车费1300元;二、驳回原告郎世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郎世怀负担2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