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铁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富英、王海生等与史玉红、张天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铁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孙富英(死者王德顺之妻)。原告王海生(死者王德顺之子)。原告王杏花(死者王德顺之女)。原告张桂兰(死者王德顺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兴朝,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玉红。委托代理人马润生,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天旭。原告孙富英、王海生、王杏花、张桂兰(以下简称原告方)诉被告史玉红、张天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生、王杏花及委托代理人王兴朝,被告史玉红的委托代理人马润生,被告张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6月14日13时许,王德顺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凉州区发放镇六畦村八组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史玉红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王德顺受伤,经武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玉红与王德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史玉红受被告张天旭的指派,送张天旭的儿子去武威,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张天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史玉红、张天旭赔偿:一、医疗费887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90元。按照同等责任,应赔付共计223518.5元。二、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车辆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243518.5元。被告史玉红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王德顺是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正常行驶的史玉红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德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史玉红受伤、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史玉红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睑裂伤、右眼球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花费医疗费5467.7元。原告方应承担误工费4376元、护理费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另应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计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429.7元,按同等责任计算,原告方应承担8214.85元,史玉红受到的损失应当与原告方的损失相冲减。被告史玉红虽然家庭生活困难,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方赔付了3万元。原告方的一些赔偿要求过高,对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天旭辩称,史玉红上武威去玩,他儿子张文庆只是乘坐了史玉红的车,他与史玉红都是在工地上打工的,他无权指派史玉红,也没让史玉红去送他儿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夏玛派出所户籍证明二份、天祝藏族自治县西大滩乡白土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孙富英、王海生、王杏花、张桂兰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张桂兰系王德顺之母,原告孙富英系王德顺之妻,原告王海生系王德顺之子,原告王杏花系王德顺之女。2、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被告史玉红与王德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医院抢救费票据十张,费用计887元。4、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王德顺于2015年6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注销,并于2015年7月18日在凉州区殡仪馆火化。5、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目的为:被告史玉红的母亲证明史玉红是受被告张天旭指派送张天旭的儿子到武威看考场。用以证明被告史玉红与被告张天旭系义务帮工关系。6、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王德顺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59.85mg/100ml。用以否定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检验报告书中酒精含量为193.28mg/100ml的鉴定意见,没有达到醉酒的程度。被告史玉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7、医药费票据十四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史玉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医药费5467.7元。8、领条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支付3万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法庭当庭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史玉红提供的证据7、8,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明目的明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史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录音光盘是偷录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和身份证明,送检时王德顺已经死亡多日,对检材血液有异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录音光盘声音嘈杂,录音内容无法听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受理日期是2015年6月25日,鉴定日期是6月30日,而王德顺于6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武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无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和身份证明,系原告方于事故发生多日后补证,不能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因死者王德顺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规定让行与被告史玉红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意见,故对被告史玉红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3时许,受害人王德顺酒后驾驶无牌照宗申125-2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凉州区发放镇六畦村八组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史玉红驾驶的无牌照陆嘉LJ125-2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王德顺经武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887元。被告史玉红、乘车人张文庆受伤,被告史玉红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5467.7元。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301201500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德顺与被告史玉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史玉红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赔偿损失3万元。另查明,受害人王德顺于2015年6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于2015年7月18日在凉州区殡仪馆火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亲张桂兰、妻子孙富英、儿子王海生、女儿王杏花,即本案原告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孙富英、王海生、王杏花、张桂兰作为受害人王德顺的近亲属,要求被告史玉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受害人王德顺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属合理要求,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史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因王德顺醉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史玉红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方赔付了3万元,并且在该事故中也严重受伤住院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予以折抵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史玉红受被告张天旭的指派送其儿子张文庆去武威看考场,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要求被告张天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张天旭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方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史玉红驾驶摩托车带张文庆去武威是受张天旭的指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方代理人以义务帮工关系要求被告张天旭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天旭不负赔偿责任。因死者王德顺与被告史玉红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方与被告史玉红各负此次事故50%的责任。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16080元。《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甘肃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受害人王德顺死亡时年龄为53岁,其死亡赔偿金为20804元×20年=416080元。2、丧葬费23480元。按照2015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甘肃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960元,其丧葬费为46960元÷12个月×6个月=23480元。3、医疗费用887元。4、误工费1838.2元、交通费21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处理受害人王德顺丧葬事宜所需时间为7天,人数为3人。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业人均年工资31950元,误工费31950元÷365天×7天×3人=1838.2元。交通费10元×7天×3人=21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6590元。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张桂兰育有四子,生活费赔偿金额为5272元×5年÷4人=6590元。以上1至5项共计449085.2元。50%应为224542.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王德顺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使其近亲属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损害。根据本案被告史玉红与受害人王德顺在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被告史玉红应当赔偿原告方损失合计为(224542.6元+10000元)234542.6元。对被告史玉红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467.7元。2、误工费(31950元÷365天×16天)1400元。3、护理费(31950元÷365天×16天)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6天)640元。5、营养费(10元×16天)160元。6、交通费(10元×16天)160元。以上共计9227.7元。原告方应承担被告史玉红损失的50%,为4613.85元。原告方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及被告史玉红请求的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均无相关住宿票据、车辆破损程度及修复费用等证据证明,对双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史玉红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费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34542.6元,扣除被告史玉红已经支付的3万元及原告方应当承担的被告史玉红的损失4613.85元,被告史玉红应当赔偿原告方199928.75元。被告张天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玉红赔偿原告孙富英、王海生、王杏花、张桂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99928.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天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富英、王海生、王杏花、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3元,减半收取2476.5元,由原告孙富英、王海生、王杏花、张桂兰负担476.5元,被告史玉红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