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平国屏与瑞安市大虎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国屏,瑞安市大虎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平国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剑、林彬斌,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大虎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育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崇、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国屏为与被告瑞安市大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国屏的委托代理人薛剑、被告大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崇(第二次未到庭)、张盈盈(第一次未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国屏起诉称:从2008年5月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741元。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原告加班费,并且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保。2014年5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告应从事的工作外包给其他企业,致使原告的工作量远远低于去年。原告及其工友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吕育虎交涉,被告将工价压低至去年工价的60%,并且不保证原告的工作量,逼迫原告自动离职。为了达到迫使原告自动离职的目的,被告拒绝发放原告应得的工资,并声称只有原告自动离职,才发放工资。2014年10月20日,原告依法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瑞安市劳动仲裁委)提交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3月31日,瑞安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4)第0549号仲裁裁决书,但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现就该仲裁裁决错误之处简述如下:1、关于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建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每次工作任务结束后,都自然终止了劳动关系……”,瑞安市劳动仲裁委以此为据,对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告从2008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每年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少则六个月,多则八个月。每年二、三月份,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其到被告处工作,当年十一、十二月份放假并让原告等第二年工作通知,周而复始,持续近6年。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并非如瑞安市仲裁委所述的“每次工作任务结束后,都自然终止了劳动关系”,所以瑞安市劳动仲裁委以此为由不支持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2、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依据。瑞安市劳动仲裁委以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是错误的。双倍工资应该以月平均工资计算。3、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工作期间,即使有加班情况存在,其计件工资中自然包括加班期间的工资”是错误的。根据相关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分别按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4、仲裁裁决以“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13年5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委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由于被告欠缴社会保险金的行为有连续性,因此,原告有权随时申请劳动仲裁,不受时效限制。5、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而应依法支付原告赔偿金。6、关于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的工资是计件工资,此外双方未约定其他福利待遇”是错误的。原告作为企业职工,理应有权获得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1948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446元;4、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赔偿金80892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4151元;6、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暂算为330309元;7、被告支付原告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暂算为5000元;8、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5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原告平国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自行车牌照片复印件1份、工作服照片复印件1份、上班通知复印件2份、通知粘贴照片复印件1份、2014年5月24日现场录像视频1个,以证明原告系大虎公司员工,且工作多年。证据4,2014年6月30日现场录像视频3个、视频摘要打印件1份,以证明大虎公司工资系现金发放,并且在信封上有相关款项的记录,大虎公司每次发工资都让工人在两份工资册上签名等事实。证据5,2014年5月31日羊毛车间录像视频1个、视频摘要打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大虎公司拒绝。证据6,2014年5月25日现场录像视频2个、2014年5月31日下午16点31分录像视频1个、视频摘要打印件1份,以证明大虎公司违法解除员工合同。证据7,2014年5月19日现场录音5段、录音摘要打印件1份、2014年5月19日在一楼办公室录音1段、一楼办公室录音摘要打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在大虎公司工作多年,平时没有节假日,加班时间长,并且每月月收入为8000元。证据8,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并有裁决结果。证据9,证人陈某甲、车某甲证言各一份。1、证人陈某甲在庭审中陈述:我和平国屏是同事,都在大虎公司上班。我们平时都是早上六点多上班,不忙的话晚上做到五六点,忙的话到十一点多。一般一个月放一天假,不忙的时候16号也放一天假。工资一个月发一次,工资表有二份,一份工资表的工资只有实际工资的一半。签字时工资册上“其中”部分是没有的。朱某甲是2003年5月到大虎公司上班的。朱某甲的老婆何某甲是2009年到大虎公司上班的,他们两夫妻一个负责画羊毛,一个负责剪羊毛。高某甲、平国屏分别是2006年、2008年来大虎公司。平国屏和我一样都是画羊毛的。王某乙是2013年来大虎公司剪羊毛。平某甲是我老婆,她是2008年过来公司剪羊毛。平某乙也是2008年来大虎公司的,她是陈某乙的老婆,陈某乙是我哥哥。平国屏是平某乙的哥哥。上面这么多人都是在羊毛车间工作的。都是一个车间的。朱某甲2013年没有和大虎公司签合同,但2014年有和大虎公司签合同,但因为他来的比我们早,我没亲眼看到他签合同,是公司里的人告诉我的。我们要求签长期合同,大虎公司不跟我们签。平国屏、朱某甲、高某甲工资都是计件的,计件工资都已经领取了。朱某甲2014年3、4月份的工资还没有领完,还压在大虎公司,具体金额不清楚。其他人在2014年工作了一段时间,但工资都已结算清楚。我们车间如果是两夫妻在那里工作的话,都是老公在工资册上签字,里面包含了老婆的工资。高某甲的老婆没在大虎公司做。吴某甲和高某甲是裁羊毛的,工资高一点,其他人都是画羊毛和剪羊毛的。我们车间还有王某甲两父子在做,王某甲是画羊毛的,他们两父子工资分开签的(后在法庭发问王某甲的画羊毛的月工资为何有8000元时,其又陈述是两人的工资)。2012年一般都是5月1、2日上班,有些人11月底12月初离开。2013年工作到11月底,这个月的工资是12月发的。2、证人车某甲在庭审中陈述:我和朱某甲他们都一起在大虎公司上班。我是07年来大虎公司上班的,我来的时候朱某甲就已经在公司了,他具体什么时候来大虎公司的我不清楚。我们一般早上六七点开始上班,不加班的话下午五六点下班,加班的话到晚上十一点。每月1号休息,工资计件,我从事画羊毛、剪羊毛。工资有两份工资表,工资是放在信封里给我的。两份工资表上加起来的工资和我信封里的工资数额一样。签字时工资表上“其中”部分是没有的。平国屏是2008年进入大虎公司的,高某甲在我来公司之前就在公司里工作了。平某甲负责剪料,是陈某甲的老婆。何某甲是朱某甲的老婆,她是2009年来公司的。王某乙是2013年来公司的,负责剪料。管理的人说两夫妻的话,记账就记一个人的名字,但包括两个人的工资。一个人做也是签两份工资表,两夫妻一起做也是签两份工资表。高某甲、吴某甲是裁羊毛,有些时候高有些时候低,工价和画、剪羊毛不一样。王某甲是画羊毛的,工资和我们差不多。王某甲是一个人在车间干的,他老婆是车间管理,工资按月发。何某甲和朱某甲两夫妻是2013年四、五月份过来的,何某甲五、六月份没有请假回过家,平时一直都在上班。朱某甲2014年的工资还压了一个月,具体数额不清楚,其他人的工资都结算清楚了。2012年、2013年都是5月开始上班,11月结束。2014年5月我们过去,做了十几天,工资都结算清楚了。被告大虎公司答辩称:被告专门生产季节性的冬季毛鞋,生产时间具有显著的季节性,基本上在每年5月份左右开始召集员工进行生产,10月份左右结束生产。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原告朱某甲于2013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10月份离职,每个月的工资都是在次月发放。期间,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拒绝签订,甚至以大幅度提高工资待遇作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因被告考虑公司生产任务属于季节性且必须按期交货、生产紧张、招工形式严峻等情形后,被告之后让原告继续工作,工作时间5个多月,十月底,原告未经同意即擅自离开公司。2014年5月份,原告平国屏再次来到被告处,当时讲好按照2013年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但一个星期之后,平国屏即擅自离开公司。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大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0,工资表6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及工资构成。证据11,冬季毛鞋订购合同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军区军人服务总社函1份,以证明被告承接生产任务后,召集原告等人生产,原告等人罢工造成被告严重损失。证据12,证人陈某乙证言1份。证人陈某乙陈述:我是2012年到大虎公司的,同年下半年开始做人事管理,我不认识何某甲、平某甲、平某乙、王某乙。朱某甲、平国屏、高某甲是在大虎公司上班的,他们老婆有没在公司上班我不清楚。朱某甲2014年3月至4月和大虎公司签订了合同,工资都已经结清了。2013年,朱某甲大概在5月至10月期间在大虎公司上班,当时没有签合同,我们叫他签他不签。平国屏、高某甲都是差不多时候来公司的,我有通知他们签合同,但他们几个就不签,其他人都签了。他们的工资里把社保费用都算进去了,就没有去社保局缴纳了。王某甲和叶某甲是两夫妻,叶某甲是羊毛车间负责人。工人工资是财务发的,有时候可能叶某甲有代发工资吧。发工资的时候,工资册都是一份,我自己的工资都是现金领的,有信封。2014年6月30日视频中的穿黑白条纹衣服的这个人是叶某甲。经庭审质证,被告大虎公司对原告平国屏提供的证据1-9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2三性无异议。2、证据3中自行车牌、工作服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中的上班通知、通知粘贴照片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4录像视频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是大虎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4、对证据5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陈某甲与大虎公司洽谈,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5、对证据6真实性存在异议,据大虎公司老板讲,根本没有跟原告等人陈述过相关事实。6、对证据7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使能确认部分真实,其中老板说“你们夫妻俩都在这工作?”,说明老板是不知道他们是夫妻俩在这里工作的。7、对证据8仲裁裁决书载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部分不真实。8、对证据9中的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车某甲跟原、被告都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明显不利被告,而且其与平某乙、平某甲等人存在亲属关系,所以其证言效力差。陈某甲证言存在漏洞,陈某甲陈述其与大虎公司没有纠纷,但是我们都知道其有案件在法院审理过。陈某甲陈述公司都有跟其他人签合同。那为什么公司没有跟他们几个人签呢,被告认为肯定是他们几个人拒签。关于工资册有两份,跟日常生活的常理相违背。车某甲的证言中只有一句话是真实的,大虎公司在11月多已停工,其他证言均不真实。车某甲认为平某甲、平某乙、平国屏没有亲属关系,但是陈某甲讲到平国屏是平某乙的亲兄弟,所以车某甲对基本的真实情况都说谎了,那么其他证言更不可信。对于两位证人之间矛盾之处还体现在,车某甲讲到朱某甲的工资扣1个月,而陈某甲讲朱某甲工资扣2个月。陈某甲说有些员工做到12月份,而车某甲说员工都是做到11月底就结束了。所以两位证人证言均不可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2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0工资表的“其中”部分是没有的,而且工资册有两份。2、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3、对于证据1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人系大虎公司员工,其证言偏向大虎公司。关于叶某甲代发工资的问题,证人也指出了是叶某甲,而且录像中明确显示,工资表是两份,并不是一份,正好可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2、8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2、对于证据3-7、9,对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已工作多年,但原告主张其自2008年开始即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表有2份,且工资数额一致,同时证人也提到上述事实,但由于原告及二位证人提到其月平均工资数额又仅以领取的一份工资表上的数额计算,明显存在矛盾,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陈述的被告存在相同的2份工资表不予采信。另,二位证人也以相同原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故本院对其证言中原、被告存在异议的部分均不予采信。3、证据10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数额有原告签字确认,应予采信,但工资表上“其中”栏目下面载明的各项内容与其他内容书写特点、笔的浓淡粗细不同,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原告工资按计件计算,与工资表上载明的“其中”下的子项目中显示的计算方式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工资组成形式不予采信。4、证据11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5、证据12证人陈某乙系被告员工,证言可采性差,对于其陈述的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虎公司作为一个季节性制鞋公司,曾多次聘用原告平国屏在羊毛车间工作;双方建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被告羊毛车间每年基本于5月开始生产,11月结束。2013年5月,被告再次聘用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工资计件,当月工资在下月底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替原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原告平国屏于2013年已查明的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领取的工资情况为:5月份工资2474.5元、6月份工资7462.5元、7月份工资6602元、8月份工资6547.5元、9月份工资7586元、10月份工资7299元。2013年11月,原告完成工作离开被告处。2014年5月,原告应被告通知再次过来上班。由于双方未谈妥计件价格,被告仅工作数天便离开被告处(工资已结清)。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因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平国屏于2012年5月至11月在被告大虎公司处工作。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大虎公司作为一个季节性生产企业,虽多次聘用原告在羊毛车间工作,但从每年基本固定的生产时间来看,双方建立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数天后因未谈妥薪资问题而离开且工资已结清,应视为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的特点,本院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各项补贴及待遇认定如下:1、加班费。原、被告之间约定工资计件,原告虽有加班,但根据已查明的2013年工资情况足以体现其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加班费为51948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2、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原告每年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14年5月,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数天便因工资未谈拢而自行离职(工资已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及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对于2013年之前双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结合原告于2013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提供的10月份工资单上原告签字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故本院酌定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因被告未提供原告2013年11月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计算,原告于2013年5月至10月的月均工资为6328.6元[(5月份工资2474.5元+6月份工资7462.5元+7月份工资6602元+8月份工资6547.5元+9月份工资7586元+10月份工资7299元)÷6个月],本院酌情确定其11月的工资为月平均工资6328.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为41825.6元(6月份工资7462.5元+7月份工资6602元+8月份工资6547.5元+9月份工资7586元+10月份工资7299元+11月份工资6328.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309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浙人社发(2010)202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标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160元,发放时间为6月、7月、8月、9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640元。2013年之前的上述费用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5、社会保险费。被告大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替其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在用工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在2014年10月20日才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2012年10月21日之前的民事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2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13年5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综上,以上各项除社会保险费外,被告需共计支付原告4246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平国屏与被告瑞安市大虎鞋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瑞安市大虎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国屏双倍工资差额、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等共计42465.6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转付。三、被告瑞安市大虎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同原告平国屏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2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13年5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并按统筹地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各自所应承担比例的金额。四、驳回原告平国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月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