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连芳诉张本来、张菊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系个体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王耀禄,系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甘肃省榆中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张本来的妻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系张某某的妹妹。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耀禄、被告张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底,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钱时,二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还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我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为止。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0月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第一次贷了60000元,约定利息3.5分,利息还的挺好,后来又贷了60000元是电话联系的,最后打了一个总条子12万元的总借条,口头约定利息3.5分。我老婆不让贷给,说与我无关,所以和我老婆没关系,他们不应该起诉我老婆。后来王某某说利息不要了,说我们挺困难的,把本金给了就行了。我现在只还本金,利息不还。还了几个月利息我不清楚,认可原代说的还了37800元的利息。我把房子卖了尽快给他还钱。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是对的,利息每个月还,大概还了47000元的利息。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5分,利息还了9个月,还了378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我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为止。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0月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张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5分以及给原告还了九个月的利息的事实存在,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张佐证,被告也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本来的妻子,被告张本来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张菊清也应承担被告张本来归还借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予以适当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12万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借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及保全费11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自最后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为两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苏智杰审 判 员 郝 威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