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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监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常树田不服劳动行政行为不予受理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树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监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常树田,男,汉族,1945年4月14日出生,住尉犁县。常树田不服劳动行政行为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2012)巴立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常树田申请再审称,1、由于尉犁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认真核实申请人所在单位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交纳保险费的数额,致使申请人的保险费缴费数额远远低于国家规定标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规定处理,申请人据此向尉犁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报后,该局不但不及时调查处理,还将申请人推向劳动仲裁及诉讼程序。尉犁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对违反��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起诉应当依法受理,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起诉予以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常树田起诉认为尉犁县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新疆泰丰建���有限责任公司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已侵害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向法院起诉,该被诉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对再审申请人常树田的相关权利产生了影响,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受理。原审法院以常树田所诉关于退休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项属行政机关、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对常树田的起诉不予受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