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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朱清珍与王东、成都市青羊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珍,王东,成都市青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朱清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嫦菊,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男,汉族。被告成都市青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53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清珍与被告王东、成都市青羊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珍的委托代理人蔡嫦菊,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珍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东在原告处借款1130万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出租车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无故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东归还借款本息12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2.5%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王东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3.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为50万元,之前的50万元款项与借款协议无关,与被告公司无关。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应承担。被告王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东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次日再次向其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共计50万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东、出租车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王东出借1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王东收到借款后应出具收据,借款人逾期不还的应按借款总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出租车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向王东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凭条、个人转账凭证、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中的自认,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在100万元本金争议的范围内予以审理。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与王东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否作为协议中的借款未作约定,出租车公司也否认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款项往来属于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因此,对协议签订前后发生的款项往来应作分别认定。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王东收到借款后应出具收据,但原告不能提供王东出具的借款收据,因此《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应以原告与王东之间交付凭证确定实际的借款金额。原告举证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向王东转款50万元,之后没有相应转款,因此在出租车公司作出前述抗辩否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履行《借款协议》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对于该笔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逾期,且王东未依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王东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王东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不当。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属于同一性质,但约定的计算标准每日5‰过高,本院认为从借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为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该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出租车公司系借款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抗辩保证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对外担保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不能对抗善意的外部第三人,因此被告出租车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不能以此为由抗辩其担保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出租车公司对被告王东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签订协议之前,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3月15日向王东的转款50万元,原告主张该转款系向王东出借的借款,对此王东未作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该50万元系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因该5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王东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王东归还该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还款之前不应计算借款利息,但王东应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王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基于前述,该50万元借款不能纳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且出租车公司对该50万元借款也无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东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出租车公司也未履行其部分保证责任,原告委托律师并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但《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清珍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清珍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东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80元,由原告朱清珍负担1970元,被告王东负担14810元,被告王东、成都市青羊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