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申丕强、张安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申丕强,张安贵,朱风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2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号。负责人:任保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培良,该行主任。被告:申丕强,阳谷县安乐镇北街村居民。被告:张安贵,阳谷县安乐镇北街村居民。被告:朱风刚,阳谷县安乐镇北街村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申丕强、张安贵、朱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丕强、张安贵、朱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申丕强于2013年2月2日向我行申请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该笔贷款由张安贵、朱风刚担保。被告申丕强于2013年3月6日在我行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申丕强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应付利息,并由被告张安贵、朱风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丕强、张安贵、朱风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申丕强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申丕强签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购化肥;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安贵、朱风刚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借款人申丕强、保证人张安贵、朱风刚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2013年3月6日,被告申丕强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9.6%,2014年3月4日到期,到期后一次性利随本清。原告为被告申丕强出具借款借据,被告申丕强在客户签名处签字。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申丕强于2014年1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申丕强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张安贵、朱风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借款人借款和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借款人的银行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申丕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银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申丕强对尚欠借款本金47000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罚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申丕强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张安贵、朱风刚为被告申丕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担保期间,在被告申丕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张安贵、朱风刚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安贵、朱风刚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申丕强追偿的权利。被告申丕强、张安贵、朱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丕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47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安贵、朱风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张安贵、朱风刚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申丕强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为48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