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志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刚,男,于河南省林洲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省林洲市姚村镇三孝村村民,现住榆次区。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15时,被告人王志刚醉酒驾驶晋K×××××别克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郭村桥附近时,被晋中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0.3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志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5时,被告人王志刚醉酒驾驶晋K×××××别克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郭村桥附近时,被晋中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志刚体内酒精含量为246mg/100ml、270mg/100ml。后经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0.3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2015年7月2日15时许,该大队民警在太长线郭村桥道路拦截检查时发现晋K×××××别克牌小型汽车驾驶人王志刚涉嫌酒后驾驶,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46mg/100ml,随后带其到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0.3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志刚体内酒精含量为246mg/100ml、270mg/100ml。3、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经检验王志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0.38mg/100ml。4、被告人王志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交待,2015年7月2日中午,该在天天涮坊吃饭时喝了两瓶啤酒。饭后该开着晋K×××××别克牌小型汽车去北田村接该母亲,经过郭村桥附近的时候被晋中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70.246mg/100ml。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明王志刚于2008年10月10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晋K×××××别克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李书印。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王志刚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志刚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广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白彩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桑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