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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桂双龙与安徽池州家用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双龙,女,1976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善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池州家用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通港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3347-8。法定代表人:叶晓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来发,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双龙与被上诉人安徽池州家用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双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善萌、被上诉人安徽池州家用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先后任业务员、副总经理;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信》,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因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原告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4)贵劳仲裁字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的工资人民币1万元,按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2月,法院作出(2014)贵民一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117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现仍在审理中。后原告就提成工资问题再次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工资45539.94元。2015年3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仲裁字(2015)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提成工资45539.94元。另查明:原告2013年11月份的工资已通过银行发放。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2013年11月份的工资,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发放;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争议已经(2014)贵民一初字第01347号案件处理,其在(2014)贵民一初字第01347号案起诉时并未提出有基本工资与提成工资之区别,且在本案诉讼中仍未举证证明有提成工资,故原告主张提成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虽本案与(2014)贵民一初字第01347号案件当事人相同,但原告在(2014)贵民一初字第01347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遂判决:驳回原告桂双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桂双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徽池州家用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在桂双龙辞职时曾承诺向桂双龙支付提成工资,虽桂双龙未在(2014)贵民一初字第01347案件中主张提成工资,不意味桂双龙放弃主张该项权利,且桂双龙已向法庭提交两种不同的工资表,证明提成工资真实存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桂双龙的全部诉请。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桂双龙2013年11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争议已经(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82号案件最终确认。桂双龙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提成工资为45539.94元,故桂双龙要求安徽池州家用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池州家用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玮审判员 钱跟东审判员 杨似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