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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7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丽红与林幼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红,林幼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523号原告林丽红,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杨乐,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幼美,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杨晓谡,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丽红与被告林幼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熠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红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2014年12月16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幼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由于目前资金较为紧张,请求分期分批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林幼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之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林丽红与被告林幼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幼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丽红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为1285元,由被告林幼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熠  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英(代)附:一、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